河北唐山,男子骑电动三轮车与女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以有急事为由,与女子互加微信好友并给女子发送身份证。女子一时心软,同意让男子先离开现场。可事后男子却因监控角度问题导致没能拍到两车有接触,不承认是其将女子撞倒的。一年后,女子因拿到电动三轮车是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报告,将男子告上法庭,索赔11万元。
(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女士出生于2002年,在某公司上班。事发当天早上7时30分,崔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车出门去上班时,由南往北在非机动车道骑行。
期间,90年出生的赵先生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崔女士的身后驶来。两车并行时,赵先生的电动三轮车与崔女士的电动车同时倒地。
事后赵先生以有急事为由,要求互加微信并给崔女士发送其手机号码、身份证照片。
崔女士当时没多想,同意让赵先生先离开现场,自行到医院就医。
可谁料,崔女士将医生让其住院并需要手术的情况告知赵先生后,赵先生却不再回复崔女士。
崔女士见情况不对,立即报警。
因没有事故现场且赵先生否认,交警调取事发地点三个角度的监控视频。
但三个角度的监控视频都只能确认双方同时倒地并不能确认两车有接触。
据此,交警出具告知书称:“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管辖。”
事后崔女士实际住院8天时间,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骨折。
事发12天后,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崔女士休息31天后,到门诊复查。
一年后,崔女士将赵先生告上法庭。
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崔女士左桡骨远端闭合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左桡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万元。
据此,崔女士以赵先生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要求赔偿共计11万余元。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均有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后,应保护现场,报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但双方在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未保留原始现场,导致交警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责任。
现崔女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赵先生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事故成因和赵先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混合过错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崔女士与赵先生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即一审判定赵先生应赔偿5.7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
赵先生上诉时称:
事发前崔女士确实是在其前方,但倒地时双方都在等红绿灯,不存在碰撞。且交警出具的告知书也明确双方未发生接触,三段监控视频都可以证实这一点,故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一审仅凭聊天记录判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崔女士没有上诉,但出庭答辩称:
第一,交警的意见全文系,因没有事发现场、监控角度问题而导致无法判断双方是否有接触;并非认定双方肯定没有接触。
第二,事发后赵先生以有急事为由,要求先留下联系方式、后再商量理赔事宜。
互加微信好友后,其系因赵先生将身份证发了过来,才会一时心软同意赵先生先离开现场的。其因误信赵先生的说辞,导致自行承担50%的后果,故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对赵先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崔女士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可以确认,崔女士的电动车是在被赵先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左侧超越时摔倒的,由于监控设备的角度问题未能拍摄到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
且因两车未保护现场,故无法确认两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但可以确认赵先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其次,赵先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认定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因此,赵先生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本身会增加非机动车道正常通行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
即赵先生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后,事发后赵先生给崔女士留了手机号码、加了微信并通过微信发送身份证照片。
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确认赵先生的过错行为与崔女士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并按照混合过错原则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户20xxx60
电动三轮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是机动车为什么不给上牌?不需要驾照?
这个名字没人用了吧 回复 02-03 18:20
不出事故就是非机动车,出了事故再鉴定就是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