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17岁男孩凌晨在餐厅下班后,与大学生女友到宾馆开房并发生了关系。3个多小时后,男孩因哮喘病发作倒地。女友给其喷药、喂水后打电话求救。1个半小时后男孩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家长将女友、餐厅老板、宾馆一起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20万元。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先生与代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个儿子。儿子小高从小就身体不好,16岁时就因饮酒后喘憋、气短等,被朋友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小高已经丧失意识,但因发现送医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
当时小高被医生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危重度、未控制)。这时代女士才发现,自己的哮喘病史遗传给了儿子。
小高住院两天后,自行要求出院。
出院两个月后,小高又因支气管哮喘住院治疗。病例记载:还只是17周岁的小高自述有几年烟龄、每天一包、每周喝酒不到一斤、母亲也有哮喘病(疑似遗传)。
这次小高又在住院5天后,要求出院。
为了防止万一,此后小高每天出门时,都会在身上放有一瓶治疗用的哮喘喷雾。
6月1日,刚出院不久的小高辍学并到一家音乐餐厅当前厅经理,并因此认识到餐厅兼职的女大学生李某。
6月15日,小高与李某确定恋爱关系。6月24日,二人在没喝酒的情况下到宾馆开房。
6月27日,认识小高的刘某在音乐餐厅订了一个包厢庆祝生日。参与庆祝活动的还包括李某。
小高因要上班只能有空的时候,进入包厢与刘某、李某等人喝酒。
凌晨2时许,众人陆续离开包厢。2时04分,小高通过手机在前几天入住过的宾馆订了一间房。
因小高还未成年,房间订好后,李某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入住手续。
李某进入房间后,将房间号发给小高。小高也进入房间后,与李某发生了关系。
早上6时许,小高因哮喘病发作倒地后,李某立即向其嘴里喷入治疗哮喘喷雾并给其喂水。
腾出手来后,被吓得不轻的李某联系餐厅老板马某及同事。
因宾馆就在餐厅员工宿舍附近,同事很快就来到宾馆房间并拨打120。救护车到达时,马某也刚好到场。
7时50分,小高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高在医院抢救时,家长报警。
医院推断,小高系哮喘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不排除小高在劳累等诱发因素作用下因是疾病突发猝死。
7月3日,家长将小高遗体火化。
8月底后,家长以李某、餐厅、宾馆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索赔120万元。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家长认为:
第一,小高在工作期间大量喝酒,用人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排员工送小高回宿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李某明知小高身患哮喘病且大量喝酒,可其却仍然与小高发生关系,明显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小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小高是未成年人,宾馆未核实其身份并允许其入住,明显未尽到法定核实并通知家属义务,故亦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宾馆确实有如实登记入住客户身份信息的义务,尤其是未成年人入住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宾馆未登记小高身份信息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
因此,宾馆无需对小高的死亡承担责任。
其次,事发在小高下班后且小高下班离开餐厅时身体也未出现异常,故餐厅对小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最后,小高与李某是恋爱关系、事发前共同饮酒、饮酒后相约开房,故李某对小高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经查,李某发现小高身体出现异常时,已经第一时间采取往其嘴里喷药、喂水并打电话施救等紧急措施。
李某还是一名学生,其在小高出现紧急情况时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救助义务且小高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作后猝死。
因此,李某对此亦不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驳回家长诉求。但一审宣判后,家长还是不服并继续以小高还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为由提出上诉。
民法典第18条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小高还未满18周岁,但其已经参加工作,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外,综合全案案情,李某、餐厅和宾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小高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定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