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委托货运公司把车从广东运回重庆,可一个星期过去,车子还没到,男子联系货运公司,对方说把车子发到哈尔滨去了,给他们一点时间运回来。可一个月过去,车子还没有回来,一名女子过来跟男子协商,说他们愿意承担这10多万的损失,男子觉得对方有诚意,签了协议,可到了约定时间,对方却没给钱。男子找到对方公司,对方老板却说他们不知道男子托运的事情,并且女业务员已经离职了。更让他们吃惊的是,女业务员的名字竟然跟协议上的名字也是不一样的。
2025年1月16日,蒋先生从广东佛山一个客户手里收购了一辆二手的凯迪拉克,他联系了重庆一家货运公司,准备把这台车运回到重庆,放到自己的二手车行出售。
货运公司接单后,蒋先生把车交给了对方,随后自己先回了重庆打理生意。
他原本想着从佛山到重庆,顶多也就一个星期能到货了,可一个星期过去,还没看到对方来交货,蒋先生有些急,联系对方。
可对方却说发错货了,把蒋先生的车子发到哈尔滨去了,现在要从哈尔滨调转回来,还需要一段时间。
蒋先生又耐着性子等了一个月,可车没等来,等来了业务员道歉:车找不回来了,我们愿意赔偿。
2月25日,货运公司派了个90后姑娘来谈赔偿的事情,蒋先生见对方年轻,要求领导出面,但对方说可以先初步协商。
蒋先生看对方诚意满满,双方签了赔偿协议:货运公司连同车价以及损失,一共赔偿蒋先生10多万元,3月12日前把赔偿款支付给蒋先生。
可到了双方约定的日子,对方并没有把款项支付给蒋先生,蒋先生联系对方,对方却回答他说一言难尽。
蒋先生觉得自己已经先礼后兵了,双方也协商好了,按照约定赔偿就可以了,可对方却一直拖着不解决问题,他觉得已经不是钱的事情了,而是要弄清楚自己的车到底去了哪里?
3月14日,他联系媒体,带着记者找到了那家货运公司。
货运公司的负责人得知蒋先生的来意后,说之前跟蒋先生对接的,是他们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吴某,但是对方在一个月前,已经离职了,并且吴某并未把蒋先生托运车辆的事情,告诉给自己,自己不知情。
随后,对方当着蒋先生等人的面,联系了这名叫吴某的女子,让她跟蒋先生沟通。
这时,记者发现,老板口中的女子叫吴某,但是赔偿协议上的名字是杨某。
好在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女子拿着这些协议和身份证等拍了照,老板说照片中的女子就是自己之前的员工吴某,至于杨某是谁他也不知道。
记者调侃蒋先生又被女人给骗了,就在采访过程中,吴某主动给蒋先生打来了电话,她说自己也不知道车到哪里去了。
记者问她找了哪一家托运公司,托运的车辆?
对方无言以对,至于用谁的信息签的协议,她表示双方要去店里谈,当面沟通。她说自己半个小时到蒋先生的店里,可之后又说自己不在重庆,她不来了。
蒋先生气坏了,决定先报警处理。
之后吴某找到蒋先生店里,说自己以10万元的价格,把这辆车卖给了抵押公司,之所以用朋友杨某身份签协议,是想让家里人帮忙筹钱,可家人并未帮她,她现在只能分期还款。
从法律角度来说,该如何认定此事呢?
1、蒋先生跟吴某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对方应当将车辆安全托运到蒋先生的店里。
《民法典》第81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蒋先生下单后,吴某代表公司接单,吴某应当把这辆车安全的送到蒋先生的店里,蒋先生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2、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车辆损毁或者灭失的,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24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没有按照约定,将车辆运送到蒋先生店里,导致车辆丢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吴某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蒋先生的车辆变卖,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或者盗窃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吴某将蒋先生托运的车辆据为己有,并进行变卖,其行为已经违法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吴某接下来要做的,尽快将车辆找回,归还给蒋先生,并取得蒋先生的谅解。或者赔偿蒋先生的损失,求得蒋先生的谅解。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将他人物品据为己有,不但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还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此事,你有什么好的建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