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湖南张家界,男子家与沥青公司相邻,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男子家人阻止施工时,与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受伤,男子前往讨说法时再次冲突受到轻微伤,遂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6534元,公司:他们无故阻止施工,员工是正当防卫。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陈统家住湖南省桑植县,房屋与沥青公司相邻,事发当天上午10时许,陈统岳父陈秋认为,沥青公司将施工水泥浆及污水排放到屋门口,给陈统家的生活出行造成严重影响。 于是,陈秋立即来到沥青公司搅拌站外,要求解决污泥及污水排放问题,最好是专门修一条水沟,否则就阻止沥青公司继续施工。 沥青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曾明要求陈秋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后陈统妻子陈丽赶来,言语辱骂曾明后,三人发生撕扯,曾明用石头将陈丽头部砸伤,曾明也轻微受伤。 后经旁人劝架双方散开,曾明遂返回搅拌站内,陈统、陈秋、陈丽先后进入搅拌站内寻找曾明,欲索要医药费,陈丽在办公室未找到曾明并推倒椅子和饮水机,被罗英豪推出办公室。 此时陈丽发现,陈统、陈秋、曾明三人在沙堆附近,陈统拉住曾明商谈如何平息事端,言语纠缠之际,陈秋和曾明再次发生第二次肢体冲突。 冲突期间,陈秋拿石头打了曾明的头部,陈统在劝架过程中,被曾明打了几拳面部,眼部被曾明打伤,陈统当时感到头部发昏、眼睛模糊。 学徒罗英豪听到动静后,从办公室出来,见状遂与陈秋、陈丽撕扭在一起,冲突结束后,陈丽左手手臂受伤但无大碍,未前往医院治疗。 陈统受伤后被送至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88元,所受损伤被诊断为“左眼框骨骨折;左眼框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力低下;左面部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学鉴定,对陈统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后,陈统将曾明、沥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沥青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34元,由曾明承担连责任,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1.本案纠纷系公司随意排污而引起,陈统阻止公司施工,也是因为公司同意解决好排水沟,公司具有先行过错,还教唆、怂恿工作人员暴力殴打陈统,给陈统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 2.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实施工作任务将陈统打伤,属于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对陈统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沥青公司辩称: 1.陈统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是因为陈统的岳父无端阻止公司在厂区外阻止的施工作业,从而与曾明发生争执,在陈丽来后还辱骂并用石头打曾明。 后三人发生扭打,曾明、陈丽均已受伤,曾明受伤后回到厂内,但陈丽等人不依不饶,父女两人及陈统又来到厂区内找曾明。 陈丽一来到厂区办公室就掀翻饮水机,而此时在办公室的罗英豪并没有和陈丽发生冲突,直到陈丽、陈统、曾明在厂内沙堆旁撕扭时,罗英豪才去劝架。 劝架过程中,罗英豪被陈丽及其父亲掐住脖子,按倒在地上,之后被他人扯开。 在此过程中,曾明在面对至少两人袭击,多时三人袭击情况下,出于自卫才与陈丽一家人发生撕扭,双方均有伤,曾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需承担责任。 而公司另一位学徒工罗英豪,根本没有参与厂区外发生的扭打,对厂内的扭打也仅仅是劝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2.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突发性打架,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指示员工打架,员工与陈统发生的扭打系典型的自卫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曾明不构成正当防卫。 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同时满足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其中限度条件要求防卫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 陈秋和曾明第二次冲突中,陈统在劝架时被曾明打伤眼部,因陈统并未实施攻击,故曾明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曾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 2.沥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曾明系沥青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地因公司事务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具有过错,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沥青公司承担。 且本案中陈统主张了沥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而此种用人单位责任是单独责任,那么要求曾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统的各项损失,根据病历资料、发票及相关鉴定意见书,法院审核确认如下为共计4147元,故判决沥青公司赔偿陈统4147元。 对此,你怎么看? 法治的细节*1册
“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湖南张家界,男子家与沥青公司相邻,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
雪峰说法
2024-11-10 15: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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