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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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情况下,发包方和承包方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这些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通常会根据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或者特定的里程碑事件来确定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和金额。
建筑工程往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其完工量的衡量标准可能本身就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行业规范或者既定的计算方法,这给完工量的确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那么,如果发包方以完工量无法明确不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最高院在《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晟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方延迟支付进度款,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无法明确承包方每月实际完工量的,可将发包方收到承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函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补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结构封顶前,工程进度款是每月按照工程节点和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封顶后支付至80%。
可见,工程进度款应是每月支付,现晟盛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已完工工程主要是在2013年12月30日实施,2013年12月30日之后也存在部分施工,现已无法区分隆盛公司每月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基于实际情况,判定从晟盛公司收到隆盛公司发出的请求支付工程款联系函的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起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妥。
由于晟盛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已超过4年,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以弥补隆盛公司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原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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