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男子乘坐高铁出行时因前面的旅客后调座位,两次上前制止。列车到达后,男子再次因调座位的事指责并殴打该旅客。乘警到场处置后,对男子处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但男子不服并以旅客还手了,就是互殴为由,两次告上法庭。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袁某出生于1990年,是安徽阜阳人,平时在河南工作生活。男子朱某出生于1985年,是河南永城人。
2024年3月17日,互不认识的袁某、朱某同乘高铁出行时,袁某坐在朱某的前面。
袁某上车后因犯困,将座位调低准备睡觉。可后座的朱某却认为,袁某调低座位影响到其的活动空间,并两次上前制止。
虽然被制止后,袁某已经两次调整了座位,但朱某还是抓住此事不放,指责袁某。
21时05分,列车到站后,车厢内的乘客都起身拿行李,准备排队下车。可这时朱某又与袁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了肢体冲突。
乘警介入调查后,将双方带离现场处置。后经鉴定,袁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朱某承认自己动手打了袁某,但其认为袁某当时还手了,自己也受了伤,只是自己受到的损伤比袁某轻而已,所以是互殴。
但公安机关并没有采信,以殴打他人,仅对朱某一人处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朱某不服并以是互殴为由,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电话访问录音、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在与袁某因调座椅问题发生纠纷后,对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
2、袁某被制止后曾两次回调座椅,在后续冲突升级时,袁某一直保持克制状态,未主动向朱某发起挑衅或者是攻击行为,
3、在排队下车时朱某再次与袁某发生争执后主动发起攻击行为,袁某在此情形下,采取的推搡等行为属于面对当前紧急威胁的合理反应并未超出正当防卫的界限。
从事发起因、导致冲突升级的原因来看,朱某具有重大过错,故本案不构成互殴。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朱某的诉求。
但朱某还是不服,并在上诉时主张称:
第一,在双方都有动手的情况下,在实务中,就是互殴。且引发冲突的是袁某调节座椅,而不是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即便不属于互殴,在双方都有动手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顶格处罚,就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五)滥用职权的;
第三,虽然袁某事后调回了座位,但在调回之前袁某有辱骂等行为,即属于过错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因对方过错行为引发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的。
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系情节较重的,并顶格处10日拘留,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机关认为:
袁某在没有造成朱某进出座位不便的情况下,已两次按照朱某的要求调回座位。即袁某已经努力避免冲突,故其在面临攻击的情况下,仅是采取推搡的行为进行抵挡,不存在过错。即本案并不构成互殴。
另外,朱某在人员密集且狭窄的列车通道内,不顾其他旅客的感受、安全以及列车正常运行秩序,殴打他人并在袁某倒地后仍用脚踢踹,其行为不仅侵犯袁某个人身体健康权还导致多名旅客受到波及,严重扰乱高铁列车秩序,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朱某两次要求袁某调回座位时,双方均保持了克制,未发生肢体冲突。但列车到站排队下车时,朱某又因之前的调座位问题,主动引发肢体冲突。
期间,袁某一直保持事克制状态,未主动发起攻击,故其采取推搡等行为属于面对当前紧急威胁的合理反应,未超过合理界限、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互殴并不无当。
其次,袁某调座位是为了出行更加舒适,但其行为影响后座的朱某。朱某两次提出要求、袁某两次调回座椅,是属于出行文明层面问题,不属于违法或者过错行为。
另外,袁某两次调回座椅后,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已经结束。故朱某主张袁某有错在先,应认定其为情节较轻的主张不成立。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朱某殴打袁某的场合、伤害程度、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朱某处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