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女子因饲养的狗咬伤邻居女儿被法院判赔7万余元。邻居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局执法人员邀约邻居带路去认人。女子见到邻居后殴打了邻居。事后女子因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被司法拘留15日,可女子刚出来却又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女子不服并以执法局明知双方有矛盾还让邻居来认人、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邻居非法侵入住宅其系正当防卫为由,告上法庭。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女子刘某、龚某是邻居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一栋三层高的自建房处。其中一、二楼由刘某承租、龚某一家人则住在三楼。
刘某平时喜欢养狗。但其却未能管好自己所饲养的狗,并因此咬伤了邻居龚某家的女儿。事后龚某以监护人的身份将刘某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因龚某的诉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其诉求,判定刘某赔偿共计7万余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可判决生效后,刘某却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事后龚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9月19日,因法院执行局执法人员不认识刘某,而且,龚某就住在刘某楼上,执法人员邀约龚某前往刘某家中认人。
龚某先行上楼带路时,刚好遇见家里正在搞装修、提着灰桶准备下楼取灰的刘某。
刘某见到龚某后,先是说了一句“你来我家干嘛、滚!”后又用手中的灰桶砸了龚某的头部一下。龚某随即和刚上来的法警指认刘某并声称刘某刚才动手打了自己。
法警将刘某控制后,向其宣读了法律文书。期间,自己又向派出所报警处理此事。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据此,法院执法人员因刘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依法对其处以15日司法拘留处罚。
刘某本以为此事就过去了。但刚被放出来没几天。即同年10月19日,其又因殴打龚某一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刘某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天,刘某就又进了拘留所。
刘某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后,又告上法庭。
刘某认为:
第一,龚某并非法院的执法人员,其无权到自己家中,否则,就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面对不法侵害,有权“正当防卫”。
第二,本案发生在同一个地点且因同一件事情所引发,法院已经对其处15日拘留处罚。公安机关又因同一件事,再次对其行政处罚,明显与行政“一事不二罚”相悖。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法院执法局的司法拘留决定是针对刘某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即使不殴打他人一事依然存在,仍然会受到法律制裁,包括司法拘留。
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刘某殴打龚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
其次,刘某主张龚某是进入其家中乱翻,才用灰桶砸龚某的,但公安机关在对龚某以及法院执法局工作人员询问时,均陈述刘某是在二楼楼梯口用灰桶砸龚某的。
另,双方是邻居关系,二楼楼梯口是龚某必经之处且属于公用面积。即龚某并没有进入刘某家中,故刘某主张其行为属于自救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就算是龚某进入了刘某的家中,双方是邻居关系,刘某也明知龚某到其家中的目的是索要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刘某若不同意龚某进入其家中,也应当是先行劝阻龚某离开,而不是直接采取暴力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并在上诉时称:
法院执法局执法人员明知龚某与其关系紧张,但却故意让龚某前来当面指认,执法人员应当可以预见矛盾冲突的,可却因执法人员的执法不当之行为引发了本案。
因此,公安机关应当要对其免予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龚某作为执行案件申请人(龚某未成年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应法院执行局执法人员之邀,其行为存在合法性、正当性。
另外,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手段。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且具有可罚性和可归责性。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存在故意伤害龚某的违法事实,依法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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