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男子到酒店按摩时支付676元,欲与女技师发生关系。可男子支付钱款后却因

白羊登义文 2024-09-30 12:55:51

河南濮阳,男子到酒店按摩时支付676元,欲与女技师发生关系。可男子支付钱款后却因醉酒而无法达到目的。两个小时后,女技师以到钟为由,要求离开。可男子却自以为上当受骗并将女技师杀害。案发后男子赔偿30.5万元、酒店支付4万丧葬费给家属。可家属认为,34.5万元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并又将酒店告上法庭索赔87万元。

(来源:河南濮阳中院)

80后女子李某与丈夫汪某在老家江西登记结婚后,共育有两个儿子。婚后李某随老乡外出务工。

在外务工期间,李某经女老乡张某介绍,与张某一起在酒店从事按摩工作。

事发当天凌晨,男子郭某酒后到该酒店按摩时,由张某为其提供按摩服务。到钟后郭某想要加钟,但张某因郭某对其动手动脚,拒绝加钟。

凌晨2时30分,因张某拒绝加钟,李某来到郭某所在房间,顶替张某并为李某提供按摩服务。

凌晨4时41分,郭某给李某支付676元,要求李某与其发生关系。可李某收钱并同意后,郭某却因自身醉酒等原因,而未能与李某发生关系。

事后郭某抱着李某入睡。

凌晨6时许,李某以到钟为由表示要离开。可郭某却自认为上当受骗并与李某发生争执。

在阻止李某离开时,郭某一气之下,采取用手卡脖子、用枕头捂口鼻的方式导致李某昏迷。

发现李某还有呼吸时,郭某又将其拖至房间内的卫生间,将李某面部浸入盛水的垃圾桶内。

在确定李某已经死亡后,李某为了防止被发现,又将李某的尸体藏匿于房间北墙电视机下方的对开门的小柜内,之后,李某迅速逃离案发现场。

次日上午10时许,酒店工作人员发现郭某未还手牌并到该房间查看,发现李某尸体后酒店报警。

郭某作案后,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

案发后,酒店给李某家属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时,郭某共计赔偿李某家属30.5万元获得了谅解。

可获得上述共计34.5万元赔偿后,家属认为,上述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家属的所有损失,并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酒店,告上法庭,索赔87万元。

一审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3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3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也就是说,李某因被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第3人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在其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酒店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反之,酒店不再承担责任。

其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

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即家属索赔87万元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家属认为郭某支付30.5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在法院审理郭某故意杀人案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案件审理后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就侵权赔偿纠纷依法审理。

但家属至今未就郭某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视为其同意郭某赔偿责任,即意味着郭某赔偿30.5万元后,家属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

据此,一审驳回家属的诉求。

家属认为:

第一,李某系受酒店指派,为郭某提供按摩服务的,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酒店管理规定,客人应归还手牌后才能离开,可酒店却未能据此发现异常且在24小时后才发现李某遇害,酒店在管理上存在过失。

第三,朱某是酒店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酒店认为称:

李某系非法交易过程中激怒了郭某,酒店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本案的发生,故酒店不存在过错。

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赔偿丧葬费,酒店支付家属4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

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人答辩称:

酒店只提供正规按摩服务,李某私下与郭某违法交易存在重大过错,且李某是在技师工作群受张某邀请,到房间为郭某提供服务并非酒店安排的。李某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审认为:

案发现场是具有私密性的房间,并非公共场所。在旅客入住后,房间就是旅客的私人空间。

酒店不可能对旅客在客房内的活动进行干预、管理或者控制,更不可能在李某没有向酒店求助的情况下,进入房间进行干预或采取报警等措施。

而且,在事故发生后,酒店已经第一时间报警,尽到其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酒店不承担责任,酒店股东朱某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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