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8岁男孩在上课时,10分钟内举手7次向老师反映其身体不舒服,但老师没有

楚兰七问 2024-06-20 09:40:22

福建福州,8岁男孩在上课时,10分钟内举手7次向老师反映其身体不舒服,但老师没有将其带至医务室就医。下课后老师搀扶孩子下楼时,孩子摔倒送医救治,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家长告上法庭。

事发时郭先生的儿子小郭只有8岁,在当地一家小学上学。据郭先生出示教室内的监控视频显示,小郭在学校上课时,曾在10分钟内向讲台上的老师7次举手反映其身体不舒服。但老师均无采取包括送医救治或带到医务室等措施,而是让小郭壬忍一忍,先趴在课桌上休息一下。

20分钟下课放学后,老师扶着小郭下楼时其摔倒在楼梯上昏迷不醒,事后老师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不幸的是,小郭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郭先生向学校讨要说法时,学校认为小郭身体有基础疾病,且小郭的死亡原因与其摔倒在楼梯上无关联,因此学校没有责任。

但郭先生却认为,老师在小郭举手反映7次后均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此应当要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郭先生将学校告上法庭。

1、相信天底下任何一个父母,都无法接受高高兴兴送孩子去上学,却领回一具孩子尸体的结果。因此家长表示质疑,并讨要说法的心情,我们是可以理解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通过采取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等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学校确实有保障孩子安全、及时实施救助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情形,没有讨论的余地。

2、那么郭先生告上法庭后,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受民法所调整。根据民法谁告上法庭谁就要先举证的规则,郭先生要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主张无法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郭先生有监控视频、鉴定报告及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其一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学校一方。

其次,小郭只有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有保障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

民法典1199条规定,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为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学校有没有尽到义务,我们不能以小郭昏迷后老师是否拨打120,来判定学校有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即在发现小郭身体不适后,其一方有没有合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助来判断的。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定,小郭10分钟内反映7次,老师仍然不重视且造成小郭失去最佳救治时间,那么就是属于过错行为,故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学校是老师的用人单位,小郭是在学校学生期间造成的损害的,学校应当为自己用人不当的过失,先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用人单位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当然,如果法院认定小郭本身确实有基础疾病,且与其死亡原因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话,还是会减轻学校一方责任的。

综上,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主要是看其一方是否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且其过失与小郭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各方的过错参与度来综合判定的!

那么大家认为,学校需要承担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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