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员工能否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

行摄阿晁 2024-10-22 13:42:55
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员工能否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能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目前这种观点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比如: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京高法发〔2024〕534号)

7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比如: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7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到底会怎么判,取决于裁判者倾向于哪种观点,小编提供两个实务案例供大家参考。

参考案例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5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

(以下仅节选二审核心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某元上诉称万某达公司向王某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31.2元,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以解除时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王某元在《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上载明离职原因为万某达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和未补缴社保,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万某达公司在2020年11月前虽没有为王某元购买社会保险费,但自2020年12月起,万某达公司已为王某元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应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社保部门进行追缴,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最后的救济手段,该权利的行使需体现用人单位违法之严重性,故在万某达公司已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为王某元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王某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2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8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以下仅节选二审核心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经查,广元某某公司未为杜某某缴纳2017年9月、10月社会保险费,在一审期间补缴了杜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上,杜某某在解除与广元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前,广元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事实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以及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规定予以理解适用。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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