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保洁大妈趁单位中午人少,与情人在单位的清洁工休息室里偷情,结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大妈的情人怕惹上事,匆匆离开。事后,警方对潘某立案调查而后撤案。大妈的家属难以释怀,对大妈情人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又另案将大妈所在单位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据悉,50多岁的保洁大妈王某与男子寇某结婚并育有1女,婚内因耐不住寂寞与比自己大10多岁的男子潘某发生不正当关系。 事发,当天早晨,王某与丈夫寇某一同前往单位清洁卫生、吃早餐,而后回家。 中午12点左右,王某独自外出,而后与情人潘某一同进入单位,前后脚进入单位4楼的清洁工休息室。 31分钟后,潘某独自离开。 当天晚上,因王某迟迟没有回家,也不接电话,寇某便前往王某单位寻找王某,结果发现王某死在单位4楼的清洁工休息室里,便报了警。 报警后,警方除了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王某与潘某一同进入单位4楼的清洁工休息室后,曾发生过哭泣、关系。又经鉴定王某符合脑血管畸形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警方对潘某立了刑事案件,不过随后又撤案。 好端端地一个人说没就没了,寇某难以释怀,认为应当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于是便提起了刑事自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 在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又携女儿一起将王某所在的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所在的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等共计89万余元损失,并将潘某列为第三人。 寇某父女二人认为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事发时,正值新冠疫情管控期间,潘某进入被告单位时,被告单位不仅未进行登记检查,也未及时制止,对王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面对寇某父女二人的控诉,被告单位辩称: 第一、事发时,并未与王某建立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第二、王某在下班期间,私自将潘某带入单位保管室,并与其发生关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并非由于单位提供的基础设施等原因致其死亡,与单位无关。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则辩称:第一、自己不是适格的第三人。 第二、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人与王某没有劳务关系。 第三、寇某父女已经提起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已经受理,应驳回寇某父女本案对自己的诉请。 第四、王某是因本人疾病死亡,自己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与自己无关。 法院怎么判? 除了查明前述事实外,法院另通过各方的质证举证,查明王某去世前每年都会与单位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且已经连续签订13年,死亡时,尚在合同期内。单位还有向王某发放工资的相应记录。 据此认定王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不过,虽然法院认定王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认为: 一方面来说,《民法典》第1192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虽然王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王某系在非工作时间,私自带潘某进入单位,与潘某发生关系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与提供的劳务没有关系。 另一方面来说,《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王某与潘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对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综上,认为寇某父女主张被告单位对死者王某受到第三人侵害存在过错,未尽到对所雇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王某安全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最终驳回了寇某父女的全部诉请。 最后,由于寇某父女对潘某提起了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赔偿,在本案中仅仅要求王某所在的单位承担责任,故而法院并未就潘某的责任进行分析。 那问题来了潘某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又要不要承担责任? 《刑法》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潘某在与王某发生关系过程中,发现王某突发疾病,对王某负有相应的救助义务,未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即便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发后,既不将王某送医院诊治,也不拨打120请医生诊断,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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