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一眼镜店老板网购了9瓶隐形眼镜护理液,放在店里的眼镜货架上。谁知执法部

两把刷子子 2025-03-05 22:36:44

甘肃天水,一眼镜店老板网购了9瓶隐形眼镜护理液,放在店里的眼镜货架上。谁知执法部门竟然以店老板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为由,要对其罚款10000元。店老板反驳称这9瓶护理液是自己使用的,并非用于售卖,但执法部门却坚持作出了罚款处罚。无奈之下,店老板便将执法部门告上了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来源: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先生开了一家公司,经营者一家眼镜店。事发前一个星期,网上有拼团抢购隐形眼镜护理液的活动,曹先生觉得团购价格比较划算,于是分两次购买了共9瓶护理液。共花了54元。

几天后的下午,曹先生收到了护理液,然后把包装拆开后放在了眼镜店货架上。

又过了几天,执法部门沿街巡查时路过了曹先生的眼镜店,发现了货架上的9瓶护理液。随后执法人员拍了照留证,然后要求曹先生出示下医疗器械类的经营许可证。

曹先生表示自己经营的是眼镜店,并不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可执法人员表示,这隐形眼镜护理液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只有办理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

曹先生立即辩解说:“我这个护理液是买来自己用的,不是用来销售的,只是没地方摆放才放在了货架上。”

可是曹先生的说辞并未让执法人员采信,执法人员不仅没收了这9瓶护理液,还拟决定对曹先生处以1万元罚款。几天后,曹先生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曹先生不服,认为自己购买护理液并非用于销售,而是自己使用的,所以执法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可是曹先生申请复议后,却遭到了驳回。

无奈之下,曹先生将执法部门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可是执法部门却辩称:

1、本部门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曹先生购买那9瓶隐形眼镜护理液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第三类医疗器械。

此外,根据曹先生购买护理液的时间以及收货时间来看,曹先生已经将护理液放置在货架上多天。

如果曹先生是自己使用隐形眼镜护理液,那不可能那么多天都未使用过一瓶,这不符合常理。

此外,曹先生将隐形眼镜护理液放置在较为显眼的货架上,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会误认为这9瓶护理液是用于销售的。

因此,曹先生在货架上放置这9瓶护理液多日,符合销售的事实。

2、本部门对曹先生作出的处罚并未超出合理范畴。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81条规定,未获得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曹先生是初犯,且9瓶护理液均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对曹先生作出了1万元罚款处罚,这已经是最轻的处罚了。

综上,本部门对曹先生做出的处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曹先生的诉请。

也许有人会认为,既然是初犯,且未造成后果,不是应该不予行政处罚吗?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曹先生的确是初犯,且即便他是为了打擦边球销售护理液,但护理液并未售出一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因此,即便曹先生的行为有所不当,也不应该予以罚款处罚。

此外,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既然曹先生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那就不该予以处罚,否则难免会让人觉得,有关部门是为了罚款而罚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执法部门在对曹先生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能综合考量曹先生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

因此,执法部门对曹先生处以1万元罚款处罚,明显属于处罚失当。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执法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执法部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称: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监管十分地重要,如果纵容无证经营行为,势必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本部门对曹先生处以1万元罚款,已经考虑到了过罚相当原则,所以处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的确需要严格监管,但曹先生所购买的9瓶护理液仅54元,而且曹先生并未实际进行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那就不该予以重罚。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执法部门对曹先生处以1万元罚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故驳回了执法部门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曹先生拿到判决书后,心中的重担终于放下了。

对于本案,您怎么看?(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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