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5个观点。
1. 行为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亲友处取钱。由于行为人并未向被害人亲友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亲友实施勒索,被害人之亲友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之所以出钱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缺钱问题,而非受到行为人的要挟或勒索。故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向被害人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因此,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2. 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被告人对其辩解的成立应负有自证的义务。对此应当把握如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看侦查机关是否已经穷尽其取证职责;二是看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当遇有上述情形,如果侦查机关确已穷尽侦查取证之责,且查证的事实确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指控的犯罪时,审判机关即可根据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再就其他可能性继续深化侦查、举证责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
3. 洗钱罪中的“明知”不等于确知,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财产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本罪的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不可混为一谈。对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基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以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着依附从属关系,对于上游犯罪本犯不宜再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所隐瞒的系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后者所隐瞒的系毒赃本身。
4. 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被害人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取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5. 被告人向灵所实施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吸收犯一般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形:(1)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运输毒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定罪的时候,运输毒品罪自然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再另行定罪。(2)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该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同一罪名不同阶段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之中。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被迫中断,但犯罪分子并不甘心,再次预备后完成其杀人行为。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就应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可见,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情形,主要存在于同时实施的不同种类犯罪;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情形,主要存在于前后实施的同种类犯罪。基于此,对于本案被告人向灵的挪用资金行为和职务侵占行为不应以吸收犯处理。首先,本案中挪用资金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不存在依附从属关系。其次,挪用的资金和侵占的资金不是同一笔资金,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之间在行为结构上不具有内在的阶段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