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男子与发小到山上采药下山时,因搬梯子摘人家的葡萄导致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男子住院期间,发小已经支付7万元医药费。可男子死亡后,家属还是将发小、果园主人告上法庭索赔139万元。但法院最终却这样判!
(来源:重庆第二中院)
男子李某、陈某是发小。但二人高中毕业后却走上了两种不同的人生道路。
李某因高考成绩不好,留在老家学习养殖技术,学有所成后,在老家开了养殖场。
陈某则因学习成绩优异,在大学毕业后,选择在城市工作并在城市买房结婚生子。
虽然陈某在城市工作生活,但因父母都还在老家,陈某每逢春节都会回老家过年。
事发前几天,陈某回老家探亲时,和李某说自己的小女儿身体不好,到医院看病开出来的药,服用后效果也不明显。
李某听完陈某的描述后,表示有一种草药,可能会对此有效果,并主动提出明天去山上采点回来给陈某带回去试试。
陈某听后,表示自己也要一同前往。
可事发当天二人一起下山时,陈某却因见别人家果园里种植的葡萄长得很好,打算摘一点带回去,让家人一起尝尝味道。
虽然李某知道葡萄是同村村民李大爷家种的,但因见陈某兴致勃勃,其没有阻止,并独自到附近的一小树林处上厕所。
李某离开后,陈某在一简易木房处,搬来一把用木材制作而成的简易木梯,并准备通过爬木梯的方式摘上方的葡萄。
可谁料,这是一把废弃的木梯,主人李大爷平时用的梯子都在木屋里面,但上了锁。
陈某在踩到木梯的第四级时,因木梯散架导致摔倒在地上,且落地时陈某的后脑勺还刚好碰到了地上的石头。
李某上完厕所回来发现陈某倒地昏迷不醒后,第一时间拨打120将其送医院抢救。
入院记录诊断记载陈某为重度颅脑损伤。最终,陈某在医院抢救了三个月后,因重度颅脑损伤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
陈某住院期间,李某给家属支付了7万元。
但家属认为:
1,李大爷作为果园的管理者,未在现场悬挂安全警示牌,未尽到提醒义务;李大爷将一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梯子放在容易被外人接触到的位置,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李某与陈某相约到山上采药,二人形成了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提醒、救助义务,可李某却在明知果园是属于李大爷所有的情况下,对陈某的行为未尽到劝阻义务。
据此,家属以侵犯生命健康权为由,将李某、李大爷告上法庭索赔139万元。
李大爷认为:
梯子放在那个位置接近一年时间,正常人看到都知道是一把不能使用的梯子或者通过试用的方式来辩别是否牢固,且陈某的行为是属于偷摘,应自行承担责任。
李某认为:
陈某当时只是说,在果园外面摘一串,其对陈某进入果园内及取梯子一事并不明知且也无法预见,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这样判:
第一,虽然李大爷是果园的管理者,负有提醒注意安全义务,但果园内本身不存在显而易见的危险,故不能因李大爷未悬挂警示标语而认定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法院的意思是,用围栏围起来的果园不像鱼塘,果园本身是没有什么危险的。即陈某是爬梯摔倒所致。所以不能因李大爷未在现场悬挂警示牌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有两个关键信息:一是木梯是放在木屋后方一个不易被人发现之处;二是木梯摆放的位置已经布满了灰尘。
正常情况下,使用年久没有使用过的木梯前,都会先试一试是否安全稳固。可陈某翻越围栏进入果园后,在明眼就能发现木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直接拿来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大爷不存在过错。
第三,李某虽对陈某有劝阻和提醒的义务,但因其对离开后陈某的后续行为不可预见,且在发现陈某倒地后,其已第一时间拨打120施救,尽到积极施救义务,故李某也不存在过错。
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但其已自愿向陈某家属支付了7万元,在一定程度上已给家属相应的补偿。
第四,陈某系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存在正确认知且负有高度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家属的全部诉求,且家属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也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