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男子带着所饲养的狗到羊肉店消费时,因狗未拴绳导致老板在店门口的羊被吓跑。老板骑电动车追赶羊的过程中摔倒致十级伤残后,一审认为是老板自行摔倒的,故不构成侵权、补偿2.5万元即可。老板提出上诉后,二审却有不同的意见。
(来源: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阿某出生于1979年,在当地开有两间分别从事羊肉贩卖和烤包子生意的店铺。因两间店铺连在一起,平时生意还不错。
2023年6月15日晚,男子李某及其20岁的儿子小李带着未拴绳的狗,进入阿某家店铺消费时因狗未牵狗绳,导致阿某在店门口的四只羊,受到狗的惊吓全部跑走。
当时在现场一共抓回了三只,阿某在追另外一只羊时不慎摔倒受伤导致住院治疗。
阿某报警处理此事后,公安机关确认上述事实,李某先行赔偿阿某3千元医药费。
之后,阿某住院11天,共产生8.8万元医药费,其中个人支出为2.8万元。
同年10月9日,阿某又住院了24天。
后经鉴定,阿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计关节面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阿某身体损伤与摔倒时外伤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据此,阿某将李某父子告上法庭索赔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伤残赔偿金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具体到本案,阿某的受伤发生在追击自家羊的过程中,并非基于李某父子饲养的狗直接袭击而受伤,阿某的受伤存在自身行为如骑电动车、抓羊等行为的介入。
这些行为本身李某父子无法控制,因此,本案案由不宜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即本案应认定为一般侵权类型案件。
其次,一般侵权类型案件由四个要件构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
李某父子并未对阿某实施侵权行为,阿某的受伤发生在追击自家羊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但事情的起因系李某父子在外出吃饭期间未能对自己饲养的狗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致使狗惊吓到阿某的羊,从而羊逃脱,进而导致阿某追击羊而发生摔伤。
李某父子饲养的狗虽不存在直接袭击阿某的行为,从而不宜依据一般侵权认定李某父子对阿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父子对饲养的狗管理不当的行为确实与阿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系阿某受伤的诱因。
故李某父子应对阿某受伤给予一定补偿。
最后,阿某的受伤系抓羊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且阿某作为从事贩卖羊肉多年的经营户,更应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
另外,阿某的羊拴绳子固定不牢固或者对羊采取固定措施不得当也是致使羊逃脱的原因之一。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一审酌情判定李某父子补偿阿某2.5万元。
阿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阿某以李某父子饲养的狗致害诉请李某父子承担的各项损失。其诉求无论能否成立,当事人以饲养动物致害提起诉讼,应据此确定案由;
且李某父子是否对饲养的狗尽到审慎管理义务直接关系到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动物致害亦不限于直接撕咬情形,故,案由确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为恰当。
第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虽属特殊侵权,但仍需结合侵权主体、损害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参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承担原则。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应综合事实发生上的相当性、考虑行为的可责难性与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李某父子对狗管理不当的行为显然与阿某的羊受惊跑走进行追羊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法律上对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亦有明确规定。
第三,李某父子遛狗未牵绳应当完全预见到狗致他人、他人动物损害的危险性。
阿某的追羊行为亦不构成介入因素,而是通常人为避免财产损害及次生损害(如羊致他人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必要且理性的正常反应,阿某固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在当时紧急情形亦不宜对其过于苛责。
因此,李某父子对狗的管理不当与阿某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阿某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父子侵权事实成立,但只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李某父子应赔偿阿某各项经济损失约1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