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衡水,货车司机驾车被1名辅警拦下,因体内酒精含量为33毫克/100毫升被辅警带到交警队、扣留驾驶证,货车司机没有与辅警、交警过多纠缠,转身以没有喝酒、辅警没有单独执法权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队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辅警单独执法属于轻微执法,对司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不予撤销。男子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来源: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货车司机王某驾驶货车上路,途中被1名辅警拦下。
辅警随后对王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见检测结果为33毫克/100毫升、王某又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以涉嫌酒驾将王某带回交警队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110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交警随后便依据上述规定对王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王某没有与辅警、交警纠缠,签署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后转头又以自己当天没有喝酒、辅警没有单独执法权,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将交警队告上法庭。
法庭上,面对王某的控诉,交警队辩称对王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任何不当。并拿出了王某签署确认的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等等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驾驶的是货车,且自称是职业司机,说明王某驾驶车辆为常态,更应该谨慎对待,不应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时酒精含量为准,不以其饮酒时间为准,王某称当天未饮酒不影响其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判断。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王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3毫克/100毫升,王某当场表示对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交警队依法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涉案酒精测试为辅警,程序违法,但这种程序违法程度轻微。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况且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保证了执法过程和酒精测试的真实性,如果仅仅因为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撤销涉案强制措施,显然与王某违法的实际情况不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难以估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确认交警队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但不撤销,驳回王某的其他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又提起上诉,王某除了坚称自己没有喝酒、辅警单独上路执勤、截停车辆、吹气检测违法外,还表示,交警队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陈某、冯某办案民警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办案民警也从来未告知自己有验血的权利,未听取自己的陈述和申辩。
面对王某的上诉,交警队辩称王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但是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1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也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2人。
具体到本案,对王某进行酒精检测的是警务辅助人员,并非是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列明的警察陈某、冯某,警务辅助人员将王某带到交警队作强制措施凭证时陈某亦未在现场,且陈某隶属派出所不属于交通警察。
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记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适用于扣留机动车,并非用于扣留驾驶证。
交警队也并未提供涉案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进行审批的证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交警队对王某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最终改判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
这事你怎么看?
程序不合法即为非法
也就是说,只要不出事故,只要不被二个交警捉到,那就可以酒驾甚至醉骂了?只要能钻到执法的空子,那犯法也可以通过法院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