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公司太不拿农民工当回事”!福建福州,男子在木工班组工作,见同事与钢筋班组工人冲突后,向钢筋班组长报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男子被打成头面部、肋骨骨折,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却说故意伤害不是工伤。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仓山区人民法院) 袁生53岁,从江西新余到福建福州打工,由A劳务公司派遣到某项目工作,是该项目的木工班组工人,与陈磊等人同组。 9月2日上午10时许,袁生在4层屋面作业,陈磊因木板移开问题,与钢筋班组工人周福发生争执,后木工组的陈平、杨忠、陈毅、陈某等人赶来,将周福控制住后被劝开。 袁生看见该情况后,打电话向班组长李彰报告,李彰到现场后打了陈平一巴掌,后陈磊、陈平、杨忠、陈毅、陈某五人殴打周福等人。 袁生在劝架时被陈平、陈磊持钢棍、钢筋钩殴打,导致头面部、肋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等。 同年12月15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磊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袁生作出相应赔偿。 陈磊等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院,次年4月12日,中院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由作出维持裁定。 刑事案件结束后,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人社局告知缺件,A公司提交补正材料后,县人社局受理。 5月27日,县人社局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为由,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6月1日,袁生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县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袁生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公司向县人社局提交《回复函》,认为袁生在上班时间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个因素。 但袁生作为木工组工人,当时并未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工作,袁生被故意伤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得到法院裁决。 6月17日,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A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复议后决定维持,A公司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理由: 1.事实认定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袁生受到伤害,系劝架时被加害者殴打致伤存在错误,实际上袁生并非履行劝架职责。 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袁生、班组长李彰因琐事与陈磊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双方互殴,而不是袁生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称的系劝架而遭到殴打致伤。 2.法律适用错误。 袁生在工地上的职责,并非监管工地秩序和安全,而是木工班组的小工,且不论袁生在现场是否为了劝架,单单就袁生在现场的行为来看,并非履行工作职责。 袁生并非工地安全员,也没有任何人指使其去劝架,人社局以此认定其系履行工作职责,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填写时间处有涂改痕迹,不能排除袁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1年时效的可能性。 人社局辩称: 1.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经查,袁生在劝架时被陈平等人持钢棍、钢筋钩殴打,人社局认为袁生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袁生为工伤。 2.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以袁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主张袁生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A公司对袁生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袁生系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袁生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袁生的行为过错不明显,其受到暴力伤害并非因私怨私愤引起,而是两个班组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各方斗殴造成袁生受伤,袁生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A公司作为袁生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袁生受到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袁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暴力伤害系因工作而引起,而非存在个人恩怨。 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生存在打架斗殴行为,故在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排除与工作无关的情况下,人社局据以认定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此外,事故发生之日为9月2日,袁生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次年8月28日,并未超过1年,综上,判决驳回A公司诉求。 对此,你怎么看? 法治的细节*1册
“这公司太不拿农民工当回事”!福建福州,男子在木工班组工作,见同事与钢筋班组工人
雪峰说法
2024-11-15 13: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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