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开车时捡手机被监控拍到,而后被交警以开车时接打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为由罚款200元、记3分。男子不服,拿出自己的通话记录,与交警理论,未果后,将交警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男子许某开车出门办事,完事回家后,收到一条交通违法的信息。
该信息声称其在开车时,接打了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实施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许某作为一名老司机,知道开车时不能接打电话,但是并不记得自己开车时接打过电话,顿时懵了,于是便前往交警队与交警理论。
交警调取了监控拍摄的照片,许某一看是自己开车时,手机掉落,捡手机的照片,便与交警理论,未果后,于是便申请了行政复议。
随后,行政复议维持了交警的处罚,许某又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
法庭上,许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交警的监控拍摄的画面,是自己手机滑落,顺手捡起来的照片。当时自己只用大拇指、食指和中指拿住手机,是横向拿着手机,这姿势无法进行手机的操作。认为交警队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
许某为了证明自己当时没有接打电话,还提供了当时的手机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未有主叫和被叫的业务。
面对许某的控诉,交警队辩称对许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交警队则提交了办案交警的执法工作记录、涉案监控记录及照片以及行政处罚。
法院怎么判?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
法院认为,据此,被告交警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法院认为,交警队提供的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在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许某辩称因手机滑落,顺手捡了起来,并未实际拨打接听电话,不构成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是对上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实施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误解,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1款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11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
交警队对对许某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作记3分的处理,也符合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具体步骤、环节。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交警队在执法程序上亦无不当。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许某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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