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践中,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诉讼中,如果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允许?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既无约定合同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权,承包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则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发包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无法律规定可以解除,但发包人不愿再履行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需要发包人的多方面协助和配合,如果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判决解除为宜,只是要注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也有人从民法典规定推导出发包人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章节的规定,所以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学术界普遍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笔者认为,如果承认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承包人就难以请求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显然对承包人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承包人单方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也有发生。笔者就遇到过承包人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劳务分包并收取了施工队的保证金,在施工少部分工程后认为无利可图,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
这种情形参照前述也以判决解除合同为宜,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对于承包人收取了实际施工人或者施工队保证金的情形,可查明并一并处理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