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民警在休假期间发现一男子骑着一辆被盗摩托车,于是下意识上去拦截询问,可对方却在民警背上划了一刀,然后转身就跑。民警持枪追上后给了男子一枪,后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民警的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可25年后,已经成为副局长的民警反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了无期徒刑。民警不服,提起上诉,虽然二审法院改判了,但还是不认为民警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认为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澎湃新闻)
据悉,此案发生在1995年6月6日。那天傍晚,民警邢某正好休假,于是约了几个好友前往一处水库附近练习射击打靶。
当邢某等人前往水库途中,邢某突然瞥见前方一辆十分眼熟的摩托车向他们的车驶来,骑摩托车的是男子孟某。
在摩托车靠近后,邢某十分确定这辆摩托车就是被盗的摩托车。在当年,家里有辆摩托车也算是条件不错的了。
为此,邢某立即下车将孟某拦住,并询问孟某这辆摩托车是哪里来的。万万没想到,孟某突然调转车头向邢某撞了过去,在邢某躲开后,孟某直接加速逃离了现场。
邢某意识到不对,立即开车追上了孟某,结果在缠斗过程中,邢某被孟某随身携带的小刀划伤了背部,随后孟某逃离了现场。
邢某的朋友开车赶来后,将一把小口径步枪交给了邢某,然后载着邢某追上了孟某。这时邢某十分确定孟某就是窃贼。(那个年代没有什么监控设备,要抓住窃贼十分困难)
邢某并不打算放弃,他见到孟某一心想逃,于是就在孟某的背后开了一枪,这一枪并未给孟某造成致命伤,所以孟某丢下摩托车后往农田里跑了。
邢某见追赶不上,只能将被盗的摩托车骑回了派出所,等着失主来认领。
而孟某这边,他逃回家后自行用玻璃碎片将子弹头取出,然后简单包扎了一下。可由于伤口感染严重,在6月8日那天,孟某被母亲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鉴定,孟某的死因是枪弹伤以及十二指肠致全身感染、休克而亡。
案发后,邢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他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以及自身的安全而不得已开枪射击了孟某,所以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可万万没想到,在25年后,已经升职为副局长的邢某突然被监委留置,原因就是当年的那起枪击案。后邢某再次被告上了法院,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了无期徒刑。
邢某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他选择了上诉。
经过漫长的等待,二审法院认定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重审的庭审现场,控辩双方就邢某的行为性质,以及孟某的死因展开了激烈辩论。
邢某的辩护人表示:
邢某身为一名人民警察,即便其在休假中,但只要有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其就以有义务随时出警。
邢某在发现被盗摩托车后,有义务寻回。同时也有义务在发现小偷后,将其抓捕归案。
可是小偷不仅激烈反抗,甚至还出刀划伤了邢某,邢某为了不让小偷逃跑而开枪击中了孟某,而当年民警是允许携带配枪的。
此外,孟某的死亡并非是邢某的枪击直接导致,而是因为孟某自行处理不当导致伤口感染恶化所致。
综上,邢某为了制止逃跑的孟某开枪将其击伤,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那邢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的四个条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防卫行为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
(4)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邢某一开始只是怀疑孟某盗窃了他人的摩托车,所以只是上前询问。但孟某却开车冲撞邢某并且逃离,以及孟某后面用刀划伤了邢某的背部,这均属于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邢某开枪击伤孟某是为了防止其逃跑,以及追回被盗的摩托车,所以符合制止不不法侵害的特征。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邢某的追赶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为孟某并未对邢某的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
其次,邢某在开枪前也未进行充分的警告。
第三,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看是否给孟某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况。
邢某作为一名民警,应当知道开枪打人的危害后果,但他放任了这个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孟某的死亡与枪伤有着因果关系。
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为,邢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但也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4年。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