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占用应急车道只是为应急,凭什么扣我12分?”上海一男子因油管断裂,紧急占用应急车道,被交警罚款200元,扣12分。男子以处罚不当为由,将交警大队告上法庭。
事情是这样的,上海男子胡某,是一名客车司机,案发当晚6时,其驾驶大客车从英山县出发,开往上海市载旅客回家过年,约晚7:45到达上海沪宁高速收费站时,客车突然发出油料耗尽的报警。 此时,收费站右边有一加油站,前面已有两辆车在加油,因加油站很小,所以胡某驾驶的客车无法进入,只能将车停靠在加油站的进口处等候加油。 屋漏偏逢连夜雨,停下车后,胡某闻到一股浓烈的柴油味,后经检查,才知道一油管已断裂。胡某赶紧走下车,自顾自的去维修油管。 可不曾想,刚维修完准备离开时,胡某就摊上事了。此时,一辆警车朝胡某驶来,将其逼停在京沪高速上。 胡某再三向民警申明,车辆无油、油管断裂,等候为加油,没有上下客人,请求交警按照应急停车免除处罚。
但民警并未听其陈述、申辩,即以胡某实施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并开具了《道路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 胡某认为自己理由充足,事后,胡某不服,向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公安局维持了交警队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此,胡某将交警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法》有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意思就是说,交警队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交警队提供了案发现场的执法记录仪,及具有胡某签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份。 交警队辩称,胡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进收费站后,将车辆停放在京沪高速进沪1215前约20米处,其行为违反了《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不得占用应急车道的规定,胡某当场签字,并勾选了无异议。
因此,交警队认为,胡某无视交通法规,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违法停车,是引起本次交通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而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和处理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但是,胡某却有不同的意见,胡某认为: 首先,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使自己的驾驶资质受到降级的严重影响,进而使自己丧失驾驶大客车资质的严重后果。交警队此举,无异于剥夺自己吃了几十年的饭碗。
其次,当时情况应属紧急情况,且收费站台前后与加油站门口不应等同于应急车道。 此外,胡某向法庭呈上了其在加油站加油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乘客冯某、吴某五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明材料。 然而,胡某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却与交警队的通知书不同。 原来,胡某并未在通知书原件上的“有异议”框内打勾,只是在复印件上打勾,仅是为了表明其实际是“有异议”的,签无异议只是迫于无奈。 那么,胡某所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意思就是说,当事人拒绝签字,并不影响行政执法的法定效力。本案中,胡某片面地认为,只要自己没有在违法处理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签字“有异议”,那么就表示自己没有认可事实和处罚。 其实不然!只要执法人员有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最终的处罚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本案中,现场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胡某并未按照上述要求操作。 此外,胡某无证据证明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系其车辆存在其所述的故障,证人证言言辞闪烁、前后不一致,证人无法当庭陈述证言,并不能支持胡某的主张。
最后,胡某诉称自己为此付出了严重的代价,但其作为一个20多年驾龄的老司机,明知车上载着一车人,仍不按规定停靠车辆,并放置警示标识,停靠时,已接近晚上8:00,视线昏暗,一旦发生事故,将有多人为他的疏忽大意买单。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胡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图拉丁卡
是应该推走还是扛走?
老汪
应急车道不能应急,是否改名吧[开怀大笑]
用户10xxx72 回复 03-14 13:24
那个是陷阱车道,以应急为名骗人入局好赚钱。黑
看见
那以后就停行车道上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