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河源,男子凌晨与4名同伙闲逛,发现一女青年从宾馆走出来。男子强行将女青年带上车里索要保护费。女子挣扎未果,便打电话叫来朋友协商。岂料,女子的朋友与男子协商未果便准备离开,男子见状驾车追赶,追上后男子又从车内拿出刀具,致使女青年的朋友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事后,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男子提起公诉。法院一审认定男子构成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检方却认为男子对社会危害性过大,不适合从轻处罚,遂提起抗诉。法院判了!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黄某一直是社会闲散人员,整日里无所事事,靠着收取“保护费”生活。
10年前的一个凌晨,黄某与4名同伙刘某、王某、陈某、张某,驾驶一辆皇冠牌小轿车四处闲逛。
期间,女青年李某刚才宾馆里出来准备回家,结果被黄某盯上,并趁其不备将李某带上车里,向其索要保护费。
李某挣扎未果,见对方人多势众,表示自己身上并没有太多的现金。在黄某等人的允许下,李某打电话给朋友罗某,寻求罗某的帮助。
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罗某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开始与黄某等人协商。
多次协商未果后,罗某抓住机会,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黄某气愤不已,随即上车对罗某进行追赶。将罗某逼停后,黄某等人从车内拿出刀具,开始对罗某进行追砍。
最终,罗某因身体多处受伤大出血死亡。事后,黄某驾车与同伙逃离现场。
报警后,公安机关很快将黄某等人抓获,在确定其违法犯罪事实后移交至检方提起公诉。
法院一审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黄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在索要保护费未果的情况下持刀砍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被害人家属接受了16万元的民事赔偿,且得到谅解,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辩护理由:第一,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黄某并没有参与拿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故一审认定事情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对于检方提出的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认可。之所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因为在看守所关押太久,失去了正常的辨认能力。
第三,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同时,检方提出抗诉意见:第一,黄某参与作案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极大。
第二,检方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已经考虑了最大限度建议法庭对黄某从宽量刑有期徒刑10年。
第三,黄某提起上诉,意味着该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不复存在,故不应该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判处。
综上,一审对黄某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判处没有法律依据。遂提出抗诉。
检方的抗诉理由,正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该怎么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是否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法院审理时查明,黄某伙同四名同伙,先是向李某索要保护费未果,又携带刀具将被害人罗某砍伤致死,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具体到本案,黄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另查明,虽然在一审期间,黄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但是考虑到黄某具体犯罪情节,归案后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赔偿行为不能代表黄某真诚悔罪。
故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但是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对此你怎么认为?
Jasmin宏记
杀人才15年,犯罪成本太低,如此判罚有鼓励杀人犯罪之嫌
杜国桢
恶魔太多
用户12xxx49
凶手没有花钱走关系,没有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