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女子被二婚丈夫发现出轨后,起诉离婚并在庭审时承认出轨。法院判决离婚后,前夫因气不过,去找女子及其情人讨要说法。可前夫却因此被杀害并埋尸。可女子与情人结婚不到两年又因出轨导致离婚。十几年后,工人因挖下水道发现前夫的骸骨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已离婚且已经没有联系的二人抓获归案。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女子饶某出生1972年。1992年,饶某刚满20周岁时与男子冯某登记结婚。
二人结婚不久后,冯某因病死亡。
饶某单身后,又因工作原因认识男子唐某,并与其确定恋爱关系。
2000年3月,饶某与唐某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
唐某是某工厂的车间工人,因平时经常要加班,其长期住在工厂宿舍。
2009年,饶某认识比其小11岁的男子苏某并趁丈夫不在家时与其保持情人关系。
同年3月,饶某因被丈夫唐某发现其与苏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主动起诉离婚。
后因二人均无故不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0年3月,饶某再次起诉离婚。
同年5月,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导致骨折。住院期间,唐某身上打了钢钉。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饶某当庭承认其婚内出轨。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一审宣判后,唐某表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后,身体刚恢复不久的唐某,因一时气不过,去找饶某、苏某讨要说法。结果却因发生争执,被二人杀害。
苏某、饶某杀害唐某后,用编织袋将唐某的尸体掩埋。案发后,家属因联系不上唐某去找过饶某。但饶某坚称没见过唐某。
案发三天后,家属报警。公安机关当时以失踪人口处理。
2014年3月,苏某、饶某因见事情没有败露,登记结婚。可苏某没想到的是,二人登记结婚不到两年时间,饶某又出轨了。
2016年8月,苏某确认时年44岁的饶某出轨男子祝某后,与祝某发生互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对苏某处5日拘留并处300元罚款。
苏某拘留期满后,起诉离婚。二人离婚时,未育有子女。
十几年后,某建筑公司的工人在挖下水道施工时,因挖出骸骨,当场报警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三天后,确认骸骨就是十几年前失踪的唐某。
又过两天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已经没有联系的唐某、苏某抓获归案。
苏某被抓时在某单位的保卫科工作。
检察院认为:二人系共同犯罪,且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诉。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
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也就是说,由于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且事发至发现未超过20年,因此,即便公安机关去年才发现苏某、饶某十几年前的罪行,仍然可以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苏某辩称:
第一,事发时唐某喝了酒并用石头主动对其发起攻击,其系被动反击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案发时饶某已经与唐某离婚,其与单身的饶某在一起不存在过错。
第三,唐某动手在先,存在过错,且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依据2010年量刑指导意见,对其量刑15年以下。
第四,唐某死亡后,其与饶某共同抚养过唐某与饶某所育儿子小唐(化名),且小唐已经对其与饶某表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饶某的辩护意见与唐某几乎一致,但饶某还认为,其系从犯、有坦白从轻情节;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检察院出庭指控称:
二人并没有坦白情节,且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小唐的谅解书不能代表唐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对苏某、饶某进行谅解。
法院这样判:
首先,公安机关证实苏某用手臂勒压唐某颈部后,唐某已丧失反抗能力,且在双方力量悬殊较大(唐某刚骨折出院且未拆除身上的钢钉)的情况下,苏某仍然继续对唐某要害部位大力勒压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
即苏某主观上就是追求和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其次,饶某在苏某作案时,不仅未加以制止,反而为苏某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且二人的行为最终导致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故,二人属于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导致唐某死亡后果的苏某系主犯;饶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再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某对本案的起因及激化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饶某、苏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
但二人均获得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最后,虽然二人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二人避重就轻,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
综上,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苏某无期徒刑、判处饶某有期徒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