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亳州,一对农民夫妇顺着工地的青砖在古墓挖到一面铜镜后,将铜镜埋在自家菜园藏了起来。三天后,因被公安机关发现,夫妇二人又挖了出来并主动上交。得知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夫妇二人辩称铜镜是无主物。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一审宣判后,二人因自愿认罪认罚,才得以改判从宽处理。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李某平出生于1963年,是当地某村村民。女子李某出生于1964年,是李某平的妻子,二人均是农民,且均是文盲。
事发当天上午,李某平去地里干农活时,发现附近村民在工地里盗挖散落的古墓。
当时李某平上前看了一下,但不敢上前参与。回家后,李某平将此事告知了妻子。
可妻子李某得知此事后,却因贪心,硬是要拉着丈夫李某平一起去现场“捡漏”。
李某平拗不过妻子,于是在中午吃完饭后,与妻子拿着杨镐、铁锨来到事发工地处,并顺着散落的青砖挖掘古墓的底部。
二人合力找到一块铜镜后,不敢继续在现场逗留,立即拿着杨镐、铁锨返回家中。
二人回家后,将从古墓中找到的铜镜,偷偷藏了起来,且没敢和任何人说起此事。
次日早上起床后,李某因听说,公安机关已经在调查村民偷挖古墓一事,让丈夫将从古墓挖到的铜镜偷偷埋在自家菜园里。
二人以为将铜镜藏起来后,就神不知鬼不觉。可三天后,公安机关还是打电话让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并将挖到的东西上交。
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二人自知已经瞒不住了,又从菜园里将铜镜挖了出来,上交给办案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人本以为,自己将铜镜主动上交就“没事了”。可谁料,二人到案当天就被刑拘。
得知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李某、李某平均坚称,二人所挖到的铜镜是无主物,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二人坚持不认罪。
但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经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已经证实案涉“铜镜”是属于三级文物。
民法典第253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因此,案涉铜镜归国家所有,并非是无主物。
其次,《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平与李某事前经共同预谋,秘密窃取本归国家所有的文物,且所盗窃的是三级文物、属于法定数额巨大的情节,故,二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
即二人是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均是主犯。
最后,二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丈夫李某平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判处妻子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千元。案涉铜镜依法上缴给有关部门处理。
一审宣判后,二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
上诉后,二人均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李某辩称其系本案从犯。
检察院认为:
二人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但鉴于二人已认罪认罚,故同意对二人均适用缓刑。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二人事前共谋实施犯罪,且李某亲自参与,行为积极主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
但是,鉴于二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取回被盗铜镜,挽回损失;二人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愿意接收二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可以酌情对二人适用缓刑。
综上,二审改判李某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8千元、改判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