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男子坐地铁时,看到一名身穿短裙、身材姣好的女子,遂尾随对方下车,在对方上楼梯时,翻转手机拍摄对方裙底,结果恰巧被一名便衣民警看到。便衣民警提醒女子,女子随后报警,男子最终不仅被警方以侵犯他人隐私为由,拘留5日,还被没收了手机。男子不服,认为自己拍的是女子的大腿,而非裙底,退一步说就算拍的是裙底也不同于拍他人的隐私等等,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据悉,1年前,男子李某下班回家乘坐地铁时,在地铁上看到一名身穿短裙、身材姣好的女子王某,遂尾随对方下车,在对方上楼梯时,偷偷在对方身后翻转手机拍摄对方的裙底。
结果,恰巧被一名便衣民警看到。
便衣民警随即追上、提醒王某,王某气愤不已,当即便报了警。
报警后,当地警方介入,跟王某以及便衣民警调取了相关的监控,并找到李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李某起初,承认尾随并偷拍了王某的裙底,还表示之所以偷拍是为了缓解压力,前几天还曾偷拍过另一名女子,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警方能够从轻处理。
由于王某不愿意和解,且从李某手机中调取的视频显示李某拍摄到2名受害女性的大腿及裙底,拍摄过程中有调整手机拍摄角度的动作。
次日,警方告知李某确有偷拍的行为,拟对李某作出相应的处罚。
李某慌了,又改称自己没有尾随王某,只是下错了站,自己也没有偷拍王某,另一段偷拍视频是自己从网上下的,第一次交代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是以为交代承认就能当场离开。
警方为了查明事情的真相,又根据另一段偷拍视频找到另一名受害女子赵某。赵某得知自己被偷拍也要求严惩李某。
警方随后拿着相关证据再次询问李某,李某解释将摄像头朝下,是为了腿能拍得更清晰点,第一次没有如实交代,是害怕被拘留,害怕警方通知单位并坚称另一段关于赵某的视频是自己网上下的。
而对于为何赵某被偷拍时,也在场,下载的时间和实际拍摄的时间是基本一致的,李某则沉默不语。
过后,警方又询问了一次李某,李某表示自己在等待家人过程中,用手机后置摄像头拍了几个女性的腿,将后置摄像头朝下是为了拍下来使腿显得长一些,对于视频中为何有对方的隐私部位,拍的都是穿短裙女性的腿,李某则表示自己是不小心拍到的,之所以拍的都是穿短裙的女性,是因为穿短裙的女性的腿好看,显的长。
虽然除了第一次外,李某均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
但是警方最终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偷拍他人裙底的事实,遂以侵犯他人隐私为由,对李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警方对李某作出拘留决定的同时,还将李某的手机认定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作出予以收缴的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由于不服处罚,先是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又将警方告上法庭。
法庭上,李某承认自己在地铁内拍了王某和赵某,但是认为:第一、自己是在公共场所进行拍摄且拍摄的内容是两人的腿部而非裙底不属于偷拍。
第二、退一步说,即便是偷拍裙底,也不等于偷拍他人隐私。
第三、便衣民警是涉案行为的发现者、侦查人员,警方将其作为证人存在违法。
第四、除了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外,多数笔录、文书均系后补。
第五、手机是日常通讯工具,并非实施特定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警方已使用技术手段提取自己手机中的视频资料,还认定自己的手机是实施“偷拍他人隐私部位”的工具作出被诉收缴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
虽然李某极力辩解,但由于警方提供了多份询问笔录带有李某的签字询问笔录且与被害人王某、赵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自李某手机调取的视频截图照片等等证据相互印证。
法院认为警方认定李某偷拍他人裙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又由于《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未经他人同意,偷拍他人裙底确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在案证据同时显示,警方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对违法行为进行事先告知、对李某的异议进行复核等程序,程序上亦无不当。
法院最终认为警方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收缴手机的处罚并无任何不当,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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