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7旬大爷因与小区仅一墙之隔的公墓每天不是锣鼓喧天、就是鞭炮齐鸣,有时烧尽的纸钱灰还飘到其家中阳台处,将公墓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孙大爷出生于1954年。2020年,孙大爷跟随家人搬进某小区的商品房居住生活。
可入住后孙大爷才发现,仅有一墙之隔的公墓,每天不是锣鼓喧天、就是鞭炮齐鸣,而且,烧尽的纸钱灰还飘到其阳台处。
孙大爷多次投诉后又发现,该公墓曾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扩建。
2022年某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责令公墓退还非法占用的5千平方米土地至某村组织并拆除、恢复原状;对公墓的违法行为合计处6.2万元罚款。
因孙大爷长期投诉,公墓于2023年12月与某安保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
合同内容大意为:公司派驻2名保安队员承担公墓的保安业务,包括进入墓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如有发现按照每个炮仗100元、每条鞭炮100元予以保安工资扣除;
焚烧纸钱一律在安息堂东侧围墙集中焚烧炉内进行,死者遗物不得放入焚烧炉内燃烧,不允许在墓区其他任何区域进行焚烧,如有发现予以每次200元扣除工资。
2024年清明节前,公墓管理者还在其管理范围内,配置了焚烧炉并投入使用。
虽然因公墓管理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锣鼓喧天、鞭炮齐鸣的情况确实是变少了,但是,电子炮、哀乐声等却还是非常明显,而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孙大爷正常生活。
2024年6月,已经70岁的孙大爷忍无可忍后,以公墓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由,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赔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明确指出,管理者应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公墓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公墓管理者认为:
1、其单位1997年存在至今,目的是为解决民生问题,孙大爷所住小区2010年才开工建设且孙大爷购买入住时应当知晓。
故,孙大爷已购买该小区居住便从事实上认可墓地与小区之间的相邻关系,现又认为墓地地理位置侵害其权利,于法无据。
2、公墓管理者并未直接实施燃烧祭品及燃放爆竹的行为且其对此设置了专门地点用于燃烧祭品,也派遣了相关安保人员燃烧爆竹问题专门巡逻制止燃烧爆竹行为。
因此,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解决上述问题,如果孙大爷仍然认为并有证据证明祭祀居民燃烧祭品以及爆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维权。
3、孙大爷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院这样判:
首先,侵权行为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四个方面要件: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孙大爷主张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墓内存在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公墓实施,也不足以证明公墓对上述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其次,一方面,孙大爷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造成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公墓被孙大爷举报后采取了雇佣保安、配置焚烧炉等措施解决燃烧祭品和爆竹扰民问题。因此,孙大爷要求公墓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据此,法院驳回孙大爷的全部诉求。
最后,虽然公墓具有公益性质,而且,殡葬活动是我国社会的一项重要仪式和传统,是亲友对逝者表达尊重和缅怀的方式,社会公众对殡葬过程中造成的未超过合理限度的妨碍应予以一定程度的容忍。
但管理者应采取合理措施引导文明殡葬、绿色殡葬,加强巡查力度,及时劝阻爆竹燃放,尽力减少殡葬噪音,规范祭品焚烧,努力将对周边居民的影响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