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自己把戒指、项链交给我的,凭什么要我赔钱?”广东广州,一男子酒后与人发生冲突时,将随身佩戴的戒指、项链交给同行好友。可男子被拘15日后,朋友却声称戒指和项链,都不见了。男子不相信,遂将朋友告上法庭,索赔13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发当天晚上,张先生与丁先生等人一起到餐厅包厢吃饭喝酒。在上厕所时,张先生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回到包厢后,张先生怒火冲冲地说要去找对方算账。
随后张先生就将手上的黄金戒指、项链交给没有喝酒的丁先生保管,并嘱咐其,一旦自己有什么事,就让戒指、项链送到其家中,交给张先生的妻子保管。
可张先生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时,丁先生因害怕把事情闹大,于是多次上前将双方拉开。群众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最终张先生因寻衅滋事被拘留15天,而丁先生只是拉架,则没有被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具有其他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当张先生拘留期满,得知妻子并没有拿回自己的戒指、项链时,遂向丁先生索要。可丁先生却说,在拉架时,就已经丢了。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丁先生还带着张先生来到事发餐厅处,找老板质证,其当晚他曾在餐厅四处寻找过丢失的戒指、项链。
可张先生不信,并要求丁先生照价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后,张先生将丁先生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定丁先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先生需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的主张,否则人民法院就不会支持其主张。
张先生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在场人员均可以证明,其将戒指、项链交付给丁先生保管,丁先生同意并接收。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897条明确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张先生拿出两张发票拟证明其一方交付给丁先生保管戒指、项链的价值,分别为9万元、4万元。
最后,张先生还强调称,虽然丁先生是属于无偿保管,但其明知道短休闲裤袋里装着戒指、项链的情况下,却仍然上前拉架并导致其遗失,故其需承担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
据此,张先生主张丁先生必须照价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对于张先生的说法,丁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丁先生认为:
虽然《民法典》第897条规定,如因保管不善而导致财物灭失的,需承担责任。但该法条后半段同时还规定,无偿保管人能够证明其一方并非故意或者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丁先生认为,由于其一方并非故意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保管合同成立。
其次,虽然丁先生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需承担责任,但其一方上前拉架也是出于善意,且戒指、项链的丢失,也正是因为张先生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因此可减轻丁先生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92条规定,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另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的,可以减轻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1184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意思就是说,民事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只能按照侵权时财物的市场价来计算,并非以发票为准。
据此,法院根据戒指、项链发票上重量以及事发时的市场价值,认定张先生所丢失的财物价值共计11.2万余元。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张先生、丁先生各负50%的责任,即丁先生需赔付张先生经济损失5.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均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戒入他人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