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男子为监狱送菜,担心卸菜时磕到价值15865元的手表,故将手表放在了食堂前面的花坛上,不曾想,走时忘了拿,返回去取时,手表不翼而飞。随后,查看监控,发现被一名狱警拿走了。狱警却说:自己以为是块旧手表,扔进垃圾桶了。男子不干了,要求狱警返还手表。狱警认为男子蛮不讲理,想讹人。男子一气之下将狱警告诉法庭,法院这样判了。
(案例来源:重庆南川区法院)
吕铁军感觉手腕空空的,才意识到忘取手表了,赶紧返回监狱去取,这块手表可是花了15865元买回来的。
可当他返回去以后,发现原本放手表的地方,空空如也,吕铁军纳闷了,监狱里到处都是监控器,谁这么大胆子,光天化日之下,敢把自己手表拿走?
原来,吕铁军开了一家蔬菜公司,某监狱食堂常年在他那购买蔬菜。
事发当日,监狱定了菜,送菜的工人忙不开,他就亲自上阵,跑了一趟。
因为出来的匆忙,他没来得及换衣服,手腕上的手表也没摘掉,他怕卸菜的时候把手表磕到,就随手把手表放在了监狱食堂门口的花坛上,想着监狱人不多,并且到处都是监控,卸菜就一会的功夫,丢不了。
然后,就去卸菜了,可他卸完菜以后,就把手表忘脑后去了。
回到公司的时候,才感觉到手腕上空空的,一拍脑门儿:瞧这记性,怎么把表落下了呢?
当他返回去时,发现手表已经不翼而飞了,出现了文章开头那一幕。
他赶紧联系了监狱的负责人,希望帮忙找到丢失的手表,负责人安排人帮他调取了监控,还好,很快找到了捡到手表的人。
原来,狱警张涛在下班的时候路过花坛,看见花坛上有一块手表,就放进了兜里,然后走了。
吕铁军终于松了一口气,可当负责人把张涛叫来以后,张涛却说,他当时确实看见一块手表,但随后发现手表已经不走字了,以为是别人扔了不要的,就扔进垃圾桶了。
吕铁军一听急了:我那块手表可是七八成新的,怎么就不走字了?我看你就是不想还我手表,找的烂借口。
张涛却说:那我捡到的这块手表就不是你丢失的那块,我捡的这块上面有污渍,明显是块坏掉的手表。
吕铁军气炸了:你在我丢失手表的位置,拿走的手表,不是我那块还能是谁的?
可张涛一口咬定不是同一块手表,且手表已经被他扔了。
张涛的话漏洞百出,但垃圾桶附近没有监控,并且垃圾桶已经清理,张涛的话根本无法印证。
吕铁军不相信张涛所说的,他认为手表就是让张涛私吞了。
随后,他多次去监狱,向张涛索要,张涛就一句话:手表已经扔掉了,无法归还。
吕铁军一气之下,将张涛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手表,或者赔偿15000元。
那么,在法律的角度,该如何认定此事呢?
1、吕铁军认为,张涛应该归还手表,这是他应尽的义务。
《民法典》第314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张涛作为一名狱警,明知道捡到东西以后应该妥善保管,归还给失主,或者是上交,而不是直接扔进垃圾桶里。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张涛坚持称手表已经扔进垃圾桶里,无法归还手表,那就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手表花15865元买的,有发票为证,应当原价赔偿。
2、张涛认为,自己已经明确告知手表已经扔进垃圾桶了,并且自己扔掉的手表并非吕铁军所丢失的那块手表,吕铁军无权向自己索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自己已经如实相告,吕铁军没完没了,揪着自己不放,多次跑到自己单位来闹,还将自己告上法庭,损毁了自己的名誉。
3、法院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吕铁军丢失手表的地点和其时间和张涛捡到手表的地点和时间吻合,因张涛不能拿出有力证据证明手表确实不是他捡到的,根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手表就是张涛捡到的。张涛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50%责任。
另外,吕铁军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将手表放在花坛上,可能会导致丢失,因此,吕铁军未能为妥善保管自己的手表,应承担50%责任。
吕铁军的手表为七八成新,折旧后价值为8000元。
最后,法院判张涛赔偿吕铁军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