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认会怎么样?北京,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到现场将女技师抓了现行,发现对方在几天前收了一男子的400块钱,于是传唤男子。接着男子的询问笔录中记录他在家中与女技师发生了关系的事情,但在收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后,男子表示不服,认为询问笔录系伪造,并辩称当时是按摩。法院会怎么看待此事?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月5日中午,孔书祥(化名)问网友哪里可以提供上门按摩的服务,经网友介绍,孔书祥联系上了袁某,约定由袁某上门为其提供服务。 中午13点过,孔书祥听到敲门声,打开门一看,袁某站在门口,双方经过简单的交流,孔书祥让袁某进屋。 四十多分钟后,孔书祥通过微信转给了袁某400块钱,袁某离开孔书详的家。 1月14日下午5点多,也就是袁某为孔书祥服务后的第九天,当地派出所接到举报,说有人在某小区某房间进行PC活动。 18点左右,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涉嫌卖Y的违法嫌疑人张某抓获,随后张某供出九天前她收了孔书祥400块钱的事情。 接着,民警将孔书祥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显示,孔书祥承认当天13时左右,张某到其家中与其发生关系,13时40分左右,张某离开。 在有转账记录,又有孔书祥两次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孔书祥起诉到法院,又会提出什么理由说服法官改判呢? 孔书祥意见: 1、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对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更接近于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 目前的证据中,只有张某的打车记录,客观真实反映张某到了某小区附近,其余证据都不是客观证据,而打车记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该排除合理怀疑。 (孔书祥的意思是说,400块钱的转账记录不能说明什么,张某的供述也有可能是假的,他和张某之间只是按摩关系,并不违法,打车记录虽然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他和张某之间存在违法行为。) 2、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使用疲劳审讯等不正当手段,对他进行非法取证,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必须在合法的程序下收集和认定,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刑讯逼供属于非法手段,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审讯程序。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关于民警使用疲劳审讯的证据,孔书祥拿不出来,孔书祥认为法院应该调取公安机关的监控记录,还他清白。 公安机关意见: 1、《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对卖Y嫖 娼行为的界定,卖Y嫖 娼行为系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即使孔书祥未作笔录,没有认可违法事实,结合张某对卖Y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且与其打车记录形成对照,以及张某对孔书祥进行了指认,确定了其身份,再加上400元转账记录的存在,足以证明两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 2、本案中询问地点位于出所四楼一间办公室,办公室也是办案场所,民警并非在非办公区域对孔书祥进行询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公安机关提出,传唤方式通常以传唤证为准,且传唤时,需要告知被传唤人被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否则就不构成传唤。 民警电话通知孔书祥(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仅是告知孔书祥来派出所一趟,并非传唤行为,所以没有违反第八十二条规定。 法院意见,法院怎么看待此事? 一审法院,公安机关对孔书祥按照卖Y嫖 娼行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二审法院,公安机关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孔书祥违法行为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孔书祥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对此,您怎么看? #秋日生活打卡季# 关注@蚂蚁说法 关注时事新闻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