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男子经人介绍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下来后,介绍人又以银行需核实贷款信

阿柯说社会 2024-10-17 18:28:40

河南商丘,男子经人介绍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下来后,介绍人又以银行需核实贷款信息为由要走男子的银行卡和密码,转走了男子的贷款,男子于是报警,介绍人最终因涉嫌诈骗罪获刑。因介绍人无力偿还贷款,男子随后不久被银行起诉,男子归还本息后,觉得银行也存在责任,又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了!(来源:河南商丘中院)

9年前,男子刘某经中间人李某介绍,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购门,贷款期限12个月等等。

签订合同不久,李某以信用社需要核实贷款信息为由,向刘某要走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

刘某当时也没多想,事后才知道,李某在贷款发放后将其银行卡内的10万元贷款全部转走,用于偿还其在银行的到期借款。

刘某要求李某偿还,遭拒后,便报了警。报警后,李某最终因构成诈骗罪被判刑,并被责令退赔刘某全部损失。

数年过去了,因为李某根本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刘某又不愿意偿还这笔贷款,被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偿还银行本息16余万元,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与银行达成和解,将钱全部归还给了银行。

本以为事情到此为止,结果又过了数年,李某都已经出狱了,但是仍没有退赔损失,刘某不愿意了,认为银行也存在过错,一纸诉状将银行以及当初办理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曹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3者赔偿自己10万元的损失。

法庭上,刘某表示,李某当初转款的时候,只拿了自己的银行卡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但曹某办理转款时,王某在场,明知道李某用于归还借款,其未告知或阻止曹某,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自己部分的损失。

面对刘某的控诉,银行及工作人员辩称:

第一、刘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刘某卡内十万元贷款的追回问题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由李某退赔,刘某又起诉银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银行卡后明确提示“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损失,发卡机构不负任何责任”。银行卡是个人的私有财产,银行卡密码的设立是对卡内余额的一种保护,不能将自己的卡和密码交由他人保管,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

刘某作为一个智商健全的成年人,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他人的行为,将自己财产置于自己不可控的范围内,就是放任自己财产有可能被骗取的结果的发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第四、银行工作人员的所有操作均系按照规范流程进行,也无违规之处!

认为自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怎么判?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

第一、刘某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银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刘某的损失是由李某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但从民事角度分析,除李某诈骗罪因素外,刘某让李某帮助贷款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某是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但一方面来说刘某的该笔借款经办人是王某,刘某借款用途是购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曹某办理该笔业务时,王某在场并对李某转账偿还他人借款这一事实知情,其未告知或阻止曹某。

另一方面来说,根据银行规定,当日转账金额5万元(含)以上时,需要提供开户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代理人办理当日转账金额5万元(含)以上时,需同时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李某是否持刘某身份证原件无法查清,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银行存在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的义务的情形,对造成的该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次要原因。

曹某、王某系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信用社承担。

第三、刘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合同相对之外的他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刘某作为存款人要求银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应受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对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予单独处理,且自李某刑事案件至今尚未获得退赔款项,因此,刘某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银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刘某的损失因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1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刘某3万元及相应的间接损失。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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