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忽悠人的下场!”贵州,一男子劝说朋友辞职,跟他共同创业,承诺给对方50%的股份。创业初期,朋友每天吃泡面,睡地铺,没日没夜工作。一年后,公司步入正轨,盈利70万。男子却只给朋友一万分红,朋友多次协商无果,拿起一根铁丝将男子勒死,后又将其肢解扔在闹市。
(案例来源:一线普法)
孙明跟汪林自幼一起长大,上学期间,他们每天形影不离,感情深厚犹如亲兄弟。
两人成年后,各奔东西。汪林从湖北孤身去了贵阳闯荡,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后,汪林果断辞去工作,准备自己创业。
汪林租了一套三室二厅的房子,成立了一家保险公司。
创业初期的艰难,完全出乎汪林的意料,他一个人忙里忙外,每天忙得焦头烂额,但很多事情还是解决不了。
汪林想到了自己的好友孙明,因为孙明也是从事保险工作,而且业务能力还非常强。
1997年,孙明卖保险每月的收入就有6000多,在那个年代,他的收入相比其他人还是非常可观。不仅如此,孙明的妻子也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夫妻俩就只有一个儿子,因此小日子过得有滋有味。
孙明一开始,并不想辞去工作跟汪林共同创业,断然拒绝了汪林的好意。汪林为了顺利拉拢孙明,就给他画了一个大饼,承诺不需要孙明投资一分钱,只要他人过来就行。
到时候公司赚了钱,利润两人对半分,也就是说孙明占有公司50%的股份。面对这诱人的条件,孙明内心开始动摇。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孙明不想一辈子做个碌碌无为的保险员,他想施展自己的才能和抱负。
最终孙明不顾妻子的反对,执意辞去工作不远千里到贵阳跟汪林一起创业。
那个时候,他们的公司没有业务,前期还需要投入很多资金打开市场,孙明见汪林积蓄都已经被掏空,主动拿出10万帮公司解决燃眉之急。
后来,他们招了三个女员工,两人吃住办公都在那套租来的三室二厅。为了省钱,孙明每天跟着汪林一起吃泡面,睡地铺,经常工作到深夜。
但那段时间,两人却是干劲十足,对未来充满希望。也正是他们这种不服输的劲头,公司慢慢步入正轨。
可谁也没有想到,当公司开始盈利之后,这对共患难的朋友却不能共富贵,他们因为分红的事产生了隔阂。
事情的起因是,这年公司总盈利70万,但这笔钱都掌握在汪林手上。按照之前的约定,这笔钱应该两人对半分。
可汪林却只给了孙明一万元,他白干一年没领一分钱工资,到头来就只拿一万元,这比他以前的收入低了好几倍。
孙明自然是不乐意,他多次找汪林协商分红的事,可汪林还在继续给孙明画大饼,说现在公司虽然有盈利,但要用钱的地方还很多,等以后赚到钱,肯定不会亏待孙明。
孙明低声下气地说,自己家里刚买了房,欠了别人十几万,希望汪林先把投资的10万还给他应急,可就连这样的要求,都遭到汪林的拒绝。
孙明感觉自己被骗,对汪林起了杀心。案发当天晚上10点,孙明再一次跟汪林谈分红的事,汪林的态度让他彻底绝望 。
当时汪林正在电脑上玩游戏,孙明趁其不备,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勒死了汪林,为了方便抛尸,孙明又将其肢解。
孙明却怎么也没有想到,仅过38小时,警方就成功破案。
那么站在法律的角度,又该如何看待此事呢?
1、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性命。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一起有预谋的凶杀案,孙明在作案之后,又残忍地肢解死者,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该会被判死刑。
受害人汪林虽然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孙明因为经济纠纷,做出这么极端的事,害人害己。
2、汪林口头答应会给孙明50%股份,就应该遵守承诺。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汪林为了让孙明辞职,跟他共同创业,开出诱人的条件,孙明也正是基于此,才会辞去工作。虽然双方并没有签合同,但口头承诺也具有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口头承诺往往更容易引起纠纷,存在一定的法律的风险,口头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就很难证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尽理使用书面合同。
3、受害者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受害者在创业初期,忽悠朋友跟他共同创业,公司步入正轨卸磨杀驴,这样的行为令人不齿。
不管是做生意,还是做人,都应该以诚信为本。只有这样,脚下的路才会越走越宽,为了钱毫无底线,只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但不管遇到什么事,都应该理性对待,极端做法只会两败俱伤。
对于此事,您怎么看呢?
死得其所,活该。
合伙的事都是有风险的,见得太多的是控制合伙体的人把钱贪了,不说分红了,连投资款都拿不回来
中国人是没有商业道德的,要不然怎么会认为“无商不奸”!
这是真事儿。好几年前看过此新闻报道。
错了,彭收入60000
我入股钢材,投资五十万,说好利息一年八年,三年了别说利息,本金都收不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