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只有两不赔,就是这不赔,那也不赔!”贵州遵义,学校已经为运动员参加运动会购买了保险,学生受伤找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不愿意支付赔偿金,还称知道运动有风险还要参加就自己要对受伤负责。无奈之下,学生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案例来源:贵州中院)
冷山是体校的在校大学生,专业是篮球。因为个子高、基本功扎实、技术好,是学校里篮球明星。
恰逢举行省运会,冷山代表市参加篮球比赛,比赛时与对方运动员碰撞后摔到地板上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经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
冷山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0925.12元。出院医嘱:支具佩戴4周,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出院后前三月内每月返院复查等。医保部门报销15232.30元,其自行支付了25692.83元。
冷山知道,学校已经为运动员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其因为身体伤害受到的损失,不仅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还要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总计15万元。
保险公司则表示,他们提供的保险是责任险,不是意外伤害险,不愿意赔偿。而且是冷山自愿参加运动会,应该自行承担受伤的后果,与保险公司无关。
随后,冷山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
冷山表示: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已明确约定为本次男女篮球队赛次投保,其保障范围是为提供本次运动会参赛人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涵盖了组织者、活动中第三方人员收到的损害。而且他是受学校组织安排比赛时受伤,并非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次损伤,保险公司歪曲理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伤者自行承担与该立法本意相互违背。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
一、案涉保险为体校为组织篮球运动员参加运动会篮球比赛的人员购买的《组织者责任险》,该保险为责任保险,是保障被保险人作为组织者在参加此次运动会中有过错、被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该保险不属于意外险定额保险。
二、体校对令某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体校也非运动会承办单位,其对冷山的人身损害无直接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组织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冷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所以冷山应该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体校称:体校不是比赛的组织者,只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参加省人民政府在六盘水举办的第十一届运动会中的篮球比赛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冷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体育专业学生和具备一定篮球运动专业能力和水平的人员,对篮球运动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且体校根据上级安排组织其参加运动会并出校比赛。
冷山在运动会篮球比赛时与对方运动员碰撞后摔到地面上受伤,依据冷山陈述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冷山受到的人身损害系其他参与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冷山受伤是由篮球运动固有风险所致,应自负后果。
体校作为专业体育运动及相关的教育机构,对篮球这一竞技运动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其组织安排令某参加运动会篮球比赛,对冷山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体校虽非运动会组织者,但其系组织安排冷山参加运动会的组织者,其在组织安排其参加运动会篮球比赛前向某公司投保了组织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保险事故为保险期限内在六盘水市内运动会女篮队参赛人员比赛中发生的损害;
冷山人身损害系根据体校组织安排参加篮球比赛所致,属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无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冷山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义务,故对冷山要求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令某赔偿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外的损失9573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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