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坑人了!”新疆乌鲁木齐,一男子租了一辆二手大奔出行,并发生了单车交通事故。本

北寄波聊社会 2024-07-30 10:29:15

“太坑人了!”新疆乌鲁木齐,一男子租了一辆二手大奔出行,并发生了单车交通事故。本来男子与车主谈好维修费是13万元,但租车行反悔。车主一气之下,委托评估公司定损为62万元。车主告上法庭后,一审判定男子赔偿62万元。可男子以二手购车价才57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却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男子暂时不用赔偿。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新疆乌鲁木齐市中院)

去年7月7日,杨先生将一辆奔驰大G小型越野客车租给经营租车行的男子马某。双方约定租期3个月、租金共计5.7万元(己付),还车时间为10月8日。

可马某将车子租来后,又转租给了客人黑先生。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9月29日,黑先生因疏忽大意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且造成车辆受到了严重损坏。

出了车祸后,黑先生第一时间联系了马某。车子是登记在杨先生名下的,因此,马某又联系了马先生。

事发当天,杨先生马上派人将车辆拖到修理厂。

事后黑先生和杨先生经过多次协商,打算将维修费定为13万元,且双方对此都已经没有异议了。

可不知道为什么,中间人马某却不同意这个方案。

11月23日,杨先生等了近两个月后委托定损。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维修费62万元。

拿到评估报告后,杨先生就告上法庭,索赔62万元维修费、1.2万元鉴定费、1.2万元车辆占用场地费。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黑先生驾驶的奔驰大G小型越野客车是从马某经营的租车行租赁而来,但杨先生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具有排他性,故黑先生造成车辆损毁,杨先生就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杨先生单方委托的,但该评估报告结论在黑先生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就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且一审法院释明后,黑先生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黑先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车辆维修费为62万元。

最后,杨先生主张要赔偿其车辆占用场地费1.2万元。但是,杨先生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自行保管自己财产,故法院不支持该诉求。

另外,评估报告系杨先生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并非是经过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只判定黑先生赔偿62万元维修费。

一审宣判后,黑先生提出上诉称:

第一,其是从马某经营的租车行租的车。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马某,故杨先生并非本案的主体适格。

第二,出租方作为专业车辆租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出租车辆性能完好并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和全部商业险种。可出租方不仅没有购买相应车辆保险,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因此,黑先生认为,出租方马某才是主要责任人。

第三,车辆发生损失后,应当按照其修复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车辆修复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如果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义务,而非依据评估金额确定赔偿金额,且杨先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且几段录音证据证明,双方第一次碰面协商时已基本谈妥维修费是13万元,但因马某与其之间的纠纷导致谈判破裂,故其认为62万元的评估报告造假。

第四,涉案车辆是一辆二手车,杨先生购买时的成交价仅为57万元,怎么可能维修费是62万元呢?

但是,杨先生认为,偷偷录来的对话录音,具有违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黑先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有问题,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

车子是登记在杨先生名下,故依法其有权向侵权人黑先生提出主张。虽然杨先生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但车辆仍在维修中,尚未修理完毕。

黑先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杨先生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杨先生主张车辆维修费应当结合其维修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定。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是二手车、购车款不到60万元,与评估价几乎相当。

因此,如果以评估价判定黑先生的过错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先生的所有诉求。但二审法院还提醒杨先生称,其可待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后,再另行起诉主张车辆维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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