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男子驾车将15岁女孩带离烧烤店时,女孩因害怕被侵犯,自行跳车导致昏迷。

北寄波聊社会 2024-07-29 13:37:08

云南昭通,男子驾车将15岁女孩带离烧烤店时,女孩因害怕被侵犯,自行跳车导致昏迷。可事后男子却以没钱、怕酒驾被抓为由,不愿意且还拒绝别人将女孩送医抢救。女孩因此死亡后,一审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起诉。但男子上诉并发回重审后,法院却只认定男子仅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15周岁女孩小浦辍学后,曾在35岁男子曾某经营的农庄处当服务员。期间,二人还曾多次到酒店开房。

从农庄离职后,小浦又到其父母朋友龙某经营的奶茶店工作。在奶茶店工作期间,龙某为其提供食宿。

后因小浦上班时长期玩手机且经常半夜不回宿舍,龙某怕出事主动联系小浦父母,其父母得知后要求没收小浦的手机。之后,小浦联系闺蜜王某并表示要在王某的出租屋处借住一段时间,王某表示同意。

事发当天晚上23时许,曾某得知小浦在王某家借住后,主动邀约二人出来吃烧烤。曾某驾车搭载二人来到烧烤店后,让王某先下车去点餐,其和小浦有几句话要说。说罢,曾某就驾车加速离开。

车子行驶一段路程后,小浦因害怕突然跳车。曾某停车后,将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的小浦抱回车上。

从离开算起过了十几分钟后,曾某又驾车回烧烤店接王某。

王某上车后,曾某告知其刚才小浦跳车受伤一事,王某要求送医院。可到了医院门口后,曾某先是说自己没钱、去了也没用,后又说自己喝了酒,现在送医院不仅没用,自己也会搭进去,到时也没有人拿钱出来救小浦。随后曾某驾车回到其经营的农庄。

回到农庄的宿舍后,王某因见小浦头上有血,脸上、鼻子和手部有擦伤,且从始至终都没有反应,再次提出要马上报警或者送医院,但曾某还是不同意。期间,曾某确实是在打电话和发信息向朋友借钱。

曾某打电话借钱期间,为了防止王某报警,还没收了其手机,且一直拖到了次日早上9时许,导致小浦死亡。确认小浦没有呼吸后,曾某提议抛尸至山洞。

王某不同意并在离开后报警。曾某也同时主动报警。

后经鉴定,小蒲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曾某通过家属赔偿小浦父母1万元经济损失。

检察院认为,曾某驾车载着小浦离开的主观目的是想与其开房,小浦不愿意才跳车的。即曾某主观上是想实施强奸,但因小浦跳车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故先认定曾某构成强奸罪(未遂)。

刑法第236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检察院同时还认为,曾某明知小浦受伤严重,但却不报警、不送医救治,导致放任小浦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曾某还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据此,检察院以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起诉曾某,且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

曾某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

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是想带着小浦去开房,故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是认定事实不清的。

第二,小浦跳车前没有要求其停车,其不明知小浦会跳车,且小浦跳车后身上没有严重伤痕,其并非医护人员,不明知不马上送医会导致小浦死亡的后果,故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放任小浦死亡的故意。

第三,从客观上讲,微信和通话记录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后其一直在借钱,准备等拿到钱后送医,且在此过程中,其也已通过人工呼吸等方式对小浦施救,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事后其主动报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认可曾某部分观点,故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因王某在第一次做笔录时陈述,小浦以前曾和其说过,曾多次和曾某开过房,且其当时不确定曾某驾车带小浦离开的目的等原因,变更了起诉决定书,即之后检察院只指控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且还附带家属的民事诉讼。

重审时检察院认为:

曾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驾车带走小浦是想与其去开房,可之后的供述以及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根据本案事实,将小浦带走欲开房的供述符合逻辑。

另外,曾某作为驾驶人,在乘客小浦发生坠车危险时具有救助义务,且曾某驾车强行将小浦带离烧烤店,导致小浦跳车,两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即曾某的搭乘行为形成其对小浦有救助义务,但曾某却没有及时将小浦送医,反而将小浦带至其经营的农庄处,其主观上对造成小浦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其没有将小浦送医院救治,导致小浦丧失得到其他帮助和救助的可能性,并导致小浦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重审法院认可检察院的观点。即重审法院只认定曾某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认定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因此,结合曾某赔偿小浦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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