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一男子与两名女子在酒店交易时,突然有人敲门声称查房,男子自知自己所作所

鸿史观 2024-06-16 09:48:32

湖南株洲,一男子与两名女子在酒店交易时,突然有人敲门声称查房,男子自知自己所作所为被抓住的后果,因此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顾两女子的劝阻,铤而走险,自行爬出窗外,结果却因失足导致从8楼窗户处坠楼身亡。事后家属以存在过错行为为由,两次将酒店告上法庭,索赔70万元。

·案例·:湖南株洲中院·

男子王某通过聊天软件与两名女子相约到某酒店的804号房间交易。过程中,房外就传来急促的敲门声。王某通过房间的猫眼确认是公安民警查房后,因害怕被处罚,不顾两名女子的劝阻,自行爬出窗外,准备逃离现场。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王某在8楼窗户外面时却因失足坠楼摔成重伤,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

事后家属认为,酒店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家属向法院提交王某办理酒店入住手续时的监控视频、支付记录,拟证明王某是事发前两小时住进酒店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因系第3方造成的,酒店可追偿。

据此,家属认为,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酒店管理者就有义务保障王某的人身安全。可现在的证据却并不能证明王某当时是为了“躲避”民警检查而造成的。即便有证据证明,酒店一方也应当是承担责任后,再向第3方追偿,但这与其一方无关。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侵权一方的责任。

家属同时还认为,王某是不幸坠楼身亡,并非跳楼身亡;即使王某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也明显较小于酒店,因此酒店应当承全部或主要责任。

为了反驳家属的主张,酒店向法院提交了酒店房间的图片、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现场视频、酒店门窗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等证据,拟证明以下几点:

第一,现场图片、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房间的窗户设置了1.2米以上护栏、20公分底座,符合6层以上楼层应设护栏1.1米以上的国家标准,且验收合格的。

第二,推拉窗户玻璃用螺丝钉加固,限制可移动最大开窗间距在10厘米左右仅用于通风换气,限制住宿人员翻越窗户。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是王某不听房间两名女子不听劝、自行破坏窗户的保护设施,翻越窗户造成坠楼的。

酒店认为,王某是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破坏门窗后,爬出窗外将自身处于8楼处的危险后果,因此,在其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王某坠楼就应当自甘风险。

那么家属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民法对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的。

就本案而言,酒店一方要想不承担责任,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已经充分、全面履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要为此承担责任。

至于酒店要承担多少责任,一般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参与度来酌情判定。但如果酒店能够证明其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责任,那么就无需担责。

其次,从法律上讲,18周岁以上的人就是成年人,属于完成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王某是有妻儿的成年人,系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故其应当要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后果。也就是说,王某是肯定要为此承担责任的,至于酒店要不要承担责任,就要其能不能证明已经充分、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在酒店能够拿出主管部门、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证明酒店房间的门窗设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拿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结论,证明王某是不顾他人劝阻,通过破坏窗户固定装置并自行爬出窗户而导致坠楼身亡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王某的坠楼与酒店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家属就要拿出证据来反驳酒店的主张,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其诉求。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家属未能举证反驳酒店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按理说,家属看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明知道王某当时是在房间干什么的,一审败诉后就会算了。可谁曾想,家属又换了一个律师继续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样驳回家属的诉求,且判定其一方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也就是说,家属打了两场官司,不仅一分钱都没有要到,还搭上两笔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真是得不偿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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