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让孩子的婚礼举办的风风光光,男子特意准备了中华作为喜烟。可是,在婚宴之后,有

御林菌讲事[已注销] 2023-04-23 07:55:37

为了让孩子的婚礼举办的风风光光,男子特意准备了中华作为喜烟。可是,在婚宴之后,有多个亲友竟然小声的在背后议论男子,说男子提供的香烟是假的。这让男子的脸面瞬间掉到了地上,男子恼怒至极,要求香烟店老板“退一赔三”,总共需要偿还54000余元。

据了解,男子杨某的孩子要结婚举办婚礼了,为了让孩子这辈子生活的幸福美满,也为了自己脸上有光,杨某就决定把婚礼大操大办一下,喜宴上用的酒和香烟自然要用最好的,杨某找到香烟店的老板桂某,说自己要买中华,数量很多的那种。

桂某一见来了大客户,心里甭提多开心了,当场将香烟包好,还出具了收据给杨某。没过多久,可能是怕亲朋好友来的太多,香烟断货,杨某就又从桂某处订了一批香烟,就这样,两批香烟一共下单55条,支付了22550元。

婚宴结束后,还剩了一些香烟,杨某考虑到自己平时不怎么抽,就退还了22条给桂某,桂某退还了9020元货款给杨某。

过了没多久,有一位亲戚来到杨某家,小声的对杨某说,喜宴上的香烟是有异味的,很有可能是假烟,而且不止自己有这种感受,参加喜宴的很多人都这么说过。有些比较激进的人还说,抽不起就别抽,何必打肿脸充胖子呢?

这句话彻底让杨某的脸面掉到了地上,心里的怒火升腾而起,立马打电话给桂某,询问情况。

桂某在电话里也没多说什么,只说了一句,你说是假的,那就是假的咯。对于杨某主张退还货款,桂某也没反对,只是说愿意退款。

说归说,但是桂某始终也没有归还货款给杨某,这让杨某觉得自己好像是一只猴子,于是向当地烟草局举报了桂某,烟草局立马对桂某的香烟店进行了检查,查获了利群,黄山等香烟,并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法庭上,杨某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自己一共购买了13530元的香烟,经过烟草局的鉴定,属于伪劣香烟。而且在电话中桂某自己也承认过,这句话被自己通过录音录了下来,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桂某销售伪劣香烟给自己,让自己在错误的认知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构成欺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桂某“退一赔三”。

可是在法庭上,桂某却并不这么认为,桂某说:

1.烟草局在自己的店里并没有查获假的中华香烟,提交鉴定的中华香烟来自杨某,杨某从哪里弄来的香烟不得而知,不能作为证据;

2.自己当时自电话中承认香烟是假的,是因为受到了杨某的威胁,当时杨某给自己打电话时声音和语气都很重,自己心里很害怕,所以抱着“私了”的态度,说出了那句话;

因此,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销售的假的中华香烟,自己不应构成欺诈,亦不需对杨某退一赔三。

法院经过相关事实认定后认为:

1.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杨某到桂某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后怀疑质量问题向烟草部门举报,烟草部门亦在桂某处查获了其他品牌的假烟,并且杨某提供的所购香烟亦为伪劣香烟,依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桂某销售了伪劣中华香烟给杨某,桂某的行为属于欺诈。

2.至于桂某说,自己是受到了杨某的胁迫,才在电话中承认,自己售卖假的香烟,对此,相关司法解释确有规定,当事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不过,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桂某要举证证明自己当时受到了杨某的胁迫,由于桂某没有证据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判令,桂某退还杨某货款13530元,并赔偿杨某40590元。桂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钱是拿到了,可是结婚毕竟是一辈子的事,过去了就过去了,掉在地上的面子不知道还能不能捡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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