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签订阶段
(1)签订无效合同。目前不少建筑施工为了眼前利益签订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有的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也是无效合同。
(2)加入WTO后,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境外合同文本,由于国情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这些合同文本中的不少条款存在疑问或争议,因而产生纠纷。
(3)发生歧义和误解的合同。有的合同条款用词不达意不准确、不严谨,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
(4)不全面、不完整的合同。合同条款挂一漏万,常见漏掉的往往是违约责任。有些合同只讲好话,不讲丑话;只讲正面的,不讲反面的,不懂得签合同应当“先小人后君子”的诀窍,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5)无主合同或从合同不健全。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等;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合同,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合同不健全容也产生纠纷。
2、合同履约阶段
(1)过了诉讼时效的合同。建筑行业被拖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有些拖欠没有诉诸法律,但当起诉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
(2)放弃行使权力的合同。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停工,但却没有行使,怕单方面停工要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客观上造成了垫资施工,发包方的欠款数额愈来愈大,问题更难解决。
(3)轻视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
(4)没有及时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更重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变更要及时。
(5)没有及时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遭到忽视,结果受到惩罚。
(6)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