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诉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资1208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725元(自2017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任其助理一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期间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1500元已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2018年4月份原告因工作需要去苏州出差花费交通、住宿费52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34.87元,至此尚欠原告12085.1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刘XX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答辩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均系XXX员工,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受雇之说,且二者均受雇于公司管理,并签订劳动合同,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XX聘用原告方XX作其助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那我的助理工作就做到5月底吧,6月我也开始自己的工作了,工资结算就到5月底,一共是12520元,你有时间直接给我转吧!”刘XX回复“收到。”,后被告仅支付434.87元,尚欠12085.1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至2018年5月底,被告认可应付原告工资12520元。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原告434.87元,尚有12085.13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工资12085.13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余额60元退回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