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从国外看,民诉制度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所有一审案件都划归基层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案件,如法国、俄罗斯、联邦法院等均属此种类型。这种类型实际上不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另一种是将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审理,通过级别管辖在这两级法院之间确定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如匈牙利等属第二种类型。这种类型仅在两级法院之间对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作出分工,因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来说较为简单。我国法院有四级,并且每一级都受理一审案件,因此需要运用级别管辖对四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进行分工。相对比较而言,我国的级别管辖比其他国家涉及的面宽,也更为复杂。
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
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们法院
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佛山、泉州、宁波、温州、金华、苏州、青岛、烟台、潍坊、大连、景德镇、葫芦岛、南通,绵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在社会实践中每天都在发生,因为侵犯专利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却没有必要去创造,这是劳动少回报高的“好事”。因此,人们不惜破坏他人权益,实施侵权行为,对肇事者应依法严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