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很多人认为,上述第33条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原则上也应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但是,第33条的规定沿用的是几十年前的旧例(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从其立法目的来看,该项规定本来只是针对非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将该规定类推适用,会产生对我国当事人不方便的后果。笔者认为,对于涉外不动产纠纷,应当区分纠纷的类型。如果涉及不动产的权属纠纷,则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确实有必要行使专属管辖权,因为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涉及一国根本国家利益。但如果涉及的仅是不动产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则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并无必要行使专属管辖权。[1]如果案件主要问题是境外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但是先决问题涉及不动产权属争议,则受理不动产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权属纠纷一并审理,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平行诉讼。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多次遇到针对位于外国境内的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涉案标的是位于法国巴黎的房产,而且该房产是我国国有企业的海外资产。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争议的财产登记在法国巴黎,但双方当事人对巴黎房产的注册登记及其资金来源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产权的实质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更具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处理双方争议适当”,而且被告“对我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根据199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案件作出了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的“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陈洋合同纠纷案”是一起代表性案件,该案法官首次明确宣告了《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涉外案件。该案法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旧)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我国对因位于我国领域内的不动产而发生的纠纷实行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不动产位于我国领域外,不适用该条规定。对不动产位于我国领域外的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也没有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确定管辖。”笔者认为,专属管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方便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比如日本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主要涉及需要在日本登记的权利有关的纠纷,种类并不是很多,比如根据《公司法》提起的有关公司组织、公司职员责任或职员解雇问题的诉讼,与知识产权的设立、注册、存在和效力有关的诉讼等。[3]欧盟《布鲁塞尔第一条例》规定的专属管辖也仅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与身份登记有关的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