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离婚后要求分割前夫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但法院驳回了她的请求。同时,赵某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但同样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分割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另外,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未发现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法院支持刘某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但驳回赵某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双方协议离婚半年后,前妻刘某要求前夫赵某的住房公积金。诉讼中,赵某则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1万元。近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赵某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并依法驳回赵某要求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
刘某与赵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在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该协议未涉及如何分割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刘某与赵某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当天上午,二人一起到农业银行,赵某从其存折中取出11万元存入刘某的帐户。随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现因刘某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赵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分割自己于离婚当日存入刘某帐户的1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赵某于2007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分割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因此,刘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在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赵某于离婚的当天存入刘某帐户款项后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的行为,应理解为双方对共同存款在离婚时已经处分完毕。赵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赵某主张的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刘某要求分割前夫赵某的住房公积金,而赵某则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依法分割了赵某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并驳回了赵某要求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未约定分割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刘某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赵某主张的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则被驳回。以上为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留置权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