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2024-08-31 04:18:24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逃避是否得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一)本罪行为人实施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须系利用职务之便。

本罪同徇私枉法罪一样,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但同样要求行为人行为必须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密切相关。因为查禁犯罪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一方面活动的参与者必须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身份,另一方面,不同的案件或同一案件的办案程序中不同的环节,由特定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分工负责,有查禁犯罪职责身份的人不一定能参加某一具体的查禁犯罪活动,如尚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案件,法院审判人员显然尚无查禁该犯罪的职责,又如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和乙分别办理A案和B案,均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责,但甲对乙办理的B案或乙对甲办理的A案来说,却不具有查禁的职责,因此,并不是所有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身份的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都构成本罪,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作出正确判断。

从司法实践看,利用职务之便,往往有以下情形:1.利用直接承办或参与办理特定、具体案件的职务便利;2.利用协助办理查禁犯罪活动的便利,如协助外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等;3.利用领导、监督查禁犯罪的便利。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单位中主管、分管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工作的领导,利用他们在查禁犯罪活动中具有的领导、指挥、决策的职务便利,二是上级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查禁犯罪活动中的纵向领导、指导、监督的职务便利;4.利用监管的职务便利。

如何理解向犯罪分子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

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立案标准》规定包括除向犯罪分子本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外,还包括向犯罪分子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笔者以为该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究。l.刑法和刑诉法对亲属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故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将其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亲属,即与犯罪分子有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的人。有的人则认为应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即刑诉法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或民法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理解上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对本罪的查处。2.在实践中,除直接向犯罪分子本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外,还有间接情形,即通过第三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亲属,也可以是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犯罪分子的朋友、未婚夫、关系的人等等,通过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与直接向犯罪分子本人或通过犯罪分子的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因此,《立案标准》将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和亲属,人为地缩小了范围,客观上也造成本罪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故笔者以为,《立案标准》中该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建议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