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是指证券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证券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虚假出资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证券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证券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证券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证券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证券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一、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证券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证券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证券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主要应承担以下4民事种责任:
1、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款适用于证券公司股东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证券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证券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
2、股东对证券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证券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证券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3、证券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证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证券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证券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证券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九十四条关于“股份有限证券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证券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证券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证券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