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指的当地法院应是指广东省范围的法院,因为本文的依据主要是“指导意见”,而该“指导意见”正是可以代表法院的态度。在“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如何理解该条文呢?先看下面的案例:某员工在一家酒店工作,单位给其工资为6000元,其中有1200元是给予的加班费用,在工资单中有显示,劳动者也签名确认,问题是否给了1200元,就是支付了全部的加班费用?通过上述规定可以了解到,如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加班工资是多少,本案件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写明工资是6000元,没有写明具体6000元包括哪些工资,但是在工资单中注明其中有1200元是加班费用,同时,剩余下的4800元是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按照本“指导意见”的理解是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但是问题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加班费用的计算是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后,应考虑到具体的加班时间,如本月平时加班了多长时间,星期
六、星期天是加班了多长时间,是否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如此一项一项计算出来,但是“指导意见”似乎不考虑这些因素,只是一味的强调只要用人单位给了劳动者加班费用,不管多少,就算给了,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是从有利于用人单位角度在考虑,也并没有按照《劳动法》所规定来具体计算加班费用的多少。另在本“指导意见”还规定,“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是指在实际计算加班费用时,如单位支付员工的总工资为6000元,而加班费用计算基数是确定的,如最低工资标准,也能确定具体的加班时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就可以推算出加班费用,而总的工资数减去加班费用,如此剩余的数额可以理解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如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则认为是合法的。如此从这两个方面,强拼硬算来说明,用人单位是支付了加班费用,不存在拖欠或是克扣工资,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四个要记住的是在劳动合同或是在证据中应明确约定工资中是包含了加班费用,且给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超过“860”,如此单位的做法就是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