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