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第1款、《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1款作了相同的规定。《建筑法》第27条则从承包的角度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在具体项目操作过程中,如果工程建设联合体中标,联合投标就转化成联合承包。
关于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型的工程建设联合体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必须在“联营”后成立新的法人,并是以新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体各方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3条的规定,可知“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也不是松散的“合同型联营”。因此,“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工程建设联合体符合合伙的各项法律特征:(1)合伙是基于合伙协议而成立;联合各方为共同投标需要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即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职责。(2)合伙是一种将出资、经营、收益、风险融为一体的共同体;联合体中标后,为完成中标项目,各方将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3)合伙人之间负无限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之间也要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对工程建设联合体成员间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对工程建设联合体成立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的分析来看,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上的合伙,联合体各方就是合伙人,联合体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伙的规定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