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的问题 首先是否难以操作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抽象的,但不等于不能大致计算。法释「2001」7 号解释第十条就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种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状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多年来,人民法院已审理了大量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实践证明精神损害也是可以大致计量的。在这里笔者不禁要问: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在民事审判上能够解决,而偏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却不能其数额不都可以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方面来确定吗究竟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方面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以笔者的理解,两者于此并无不同,其数额确定的方法应该是一样的。 其次是否难以执行这涉及到审判和执行的关系问题。审判是人民法院解决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刑事判决表现为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处罚,民事判决表现为对纠纷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论性评价。执行是执行机关对生效判决依法付诸实施的活动。执行虽以生效判决为基础,但执行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有些案件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用执行。因此,判决与执行是两个不同阶段、不同层面的诉讼活动,不能混为一谈,片面强调审执结合,会造成一个审判时无经济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显然于理不通。换句话说,如果这个理由成立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侵权人只要没有赔偿能力就无须判决赔偿了 其次,个人财产的多少是不断变化的,有些被告人虽然审判时没有财产或者只有少数财产,但在出狱后,经过劳动或者继承、赠与等获得很多财富,对于这种情况,若以审判时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判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即使被告人以后有赔偿能力,也因有不予赔偿的生效判决在先而不能要求赔偿。这对被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