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民法通则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的一项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解决一个问题,不管适用哪一部法律,最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然而,当民法通则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包括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失,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避免法律的尴尬。事实上,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还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