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其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多家单位经营过程中,其聘请的驾驶人员因工受伤的,由于完成经营工作须由牵引车和挂车有效结合方能共同发挥作用,其彼此之间不可分割、缺一不可,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旨在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的“被挂靠单位”解释为多家被挂靠单位,并认定牵引车和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冉某系案外人龚某聘请的驾驶员。
2017年4月5日,龚某从A公司购买了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同日挂靠A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0月26日,龚某又将购买的渝D****重型平板挂车,挂靠B公司名下经营。
2018年4月11日10时20分,冉某受龚某指派,驾驶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重型平板挂车到C公司厂区拉货,在该厂区内卷板场十字路口,与案外人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受伤。冉某被医院诊断为:1.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双肺挫伤;4.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5.左头皮,左膝部等处皮肤擦伤。
2019年3月11日,冉某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了冉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9月29日,冉某以A公司为用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了冉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5月19日,冉某以A公司、B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A公司、B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7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冉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A、B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就冉某的受伤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B公司的监事曾某向冉某转账3000元至23430元之间不等;冉某的《×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置业备案登记表》上载明的单位是B公司,B公司在2019年5月8日为冉某办理了待岗备案登记;龚某在1**1号民事诉讼中陈述,涉案的牵引车、挂车属其自主经营,与B公司、A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冉某的工资是其委托B公司发放。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驾驶的车辆与A公司、B公司存在相同的挂靠法律关系,两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冉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见,认定工伤一般以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冉某系案外人龚某聘请的驾驶员,2018年4月11日冉某受龚某的指派,驾驶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重型平板挂车到厂区拉货物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龚某购买的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A公司名下经营,购买的渝D****重型平板挂车挂靠第三人B公司名下经营。因此,冉某是驾驶牵引车和平板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且其驾驶的车辆与A公司、B公司存在相同的挂靠法律关系。依照前述规定,冉某的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由车辆被挂靠单位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B公司认为其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冉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冉某是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本案是以A公司、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挂靠关系)不同,故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不属于重复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A公司、B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A公司上诉:作为车头挂靠单位,既无劳动关系也不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
2012年2月7日起,冉某从业备案的单位分别是M公司、N公司、P公司、重庆市恒某运输有限公司、Q公司、B公司,无任何一家公司与A公司有关。冉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从未安排过任何工作给冉某,冉某即不受A公司的管理,也不必遵守A公司的规章制度。冉某领取的工资报酬,由B公司监事曾某所发放。冉某在《×市道路运输梦驶员职业各案登记表》上“工作单位”栏填写的是B公司。2018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冉某从未想过要通知A公司,冉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是邮寄给B公司的,作为车头挂靠单位,A公司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直到收到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才知道冉某受伤一事。国家规定运输行业货运汽车必须挂靠单位才能生产经营,所以A公司是给朋友一个经营通道,自始至终从未因挂靠车辆获利。
B公司上诉: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没有牵引车的挂车难以单独成为机动车,应以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1.2010年12月22日,A公司购买渝Gl****重型半挂牵引车、渝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冉某受雇于A公司,驾驶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渝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2016年4月22日,B公司成立。2017年4月5日,A公司将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渝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转卖给龚某,龚某仍将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渝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冉某受雇于龚某,驾驶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渝G****挂重型平板半挂。2017年10月24日,因渝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报废,龚某购买渝D****重型平板半挂车,将其登记在B公司名下。冉某仍受雇于龚某,驾驶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
2.案涉伤害发生时,冉某受雇于案外人龚某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该工作内容不属于B公司的经营业务,B公司不应当承担冉某的工伤主体责任。冉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4日受雇于A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起受雇于龚某,一直驾驶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案涉伤害发生时冉某受龚某管理、安排。工作内容由龚某确定,福利待遇由龚某确定、发放,劳动所创造价值的受益人是龚某。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营模式是可以拖挂任何平板半挂车。由此,足以认定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与所拖挂的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包含B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共同经营的关系。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实际所有人龚某,名义所有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是共同用工关系,冉某的工作内容不是B公司的经营业务。所以,龚某雇请冉某驾驶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龚某借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即A公司)的名义用工。冉某的名义用工主体是A公司,B公司不应承担对冉某的工伤主体责任。
3.渝D****重型平板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没有牵引车的挂车难以单独成为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冉某驾驶挂靠在A公司名下的G1****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和决定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以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二审法院:牵引车与挂车虽分别管理,但两车不能简单的割裂分开对待,两公司为共同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挂靠人所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本案中,案涉渝G1****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渝D****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龚某,将两车分别挂靠A公司和B公司对外经营。冉某系龚某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时间驾驶案涉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需要以冉某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A公司和B公司均以二公司与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冉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A公司和B公司均属于冉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人社局认定二上诉人共同作为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基于我国机动车的分类标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管理,但两车不能简单的割裂分开对待。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挂车的牵引车没有使用价值,正是两车的结合才使得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重大变化。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中,不宜简单拆分认为由“牵引车”或“挂车”挂靠的公司独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B公司认为A公司为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由A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工伤认定应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本案认定A公司和B公司为共同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更有利于充分保障伤者冉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案里案外】
(以下内容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06月06日第6版《同时挂靠多家单位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确定》http://rmfyb.chinacourt.org/content/202406/06/article_931264_1390321855_5492933.html)
本案中,对于同时具有多家被挂靠单位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牵引车的操纵牵引方能发生作用,因此牵引车在驾驶过程中至为关键,应由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牵引车与挂车系作为一个整体而非独立行驶,正是因为两者的有效结合才能促使经营工作顺利完成,故应由牵引车与挂车挂靠的不同单位共同担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因力上无法评判两车各自的作用大小。《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指出,挂车是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由此可见,无论牵引车还是挂车,两者均可单独登记注册,能够独立成为具有一定权能属性的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不过,由于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按照对机动车的定义来看,挂车在独立情况下应不属于“机动车”。但当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后,两者的整体结合物便系一辆属性完备的机动车。进言之,牵引车和挂车若不连接使用,则难以发挥其作为特殊生产作业车辆的独有作用,进而将造成车主无法实现购买此类特殊车辆的初衷目的。笔者认为,该两车的结合物与民法典意义上因附合形成的合成物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不过鉴于牵引车和挂车通常为同一车主所有,所以不可一概而论。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将该两者的结合物看作一个有机整体后,在发生相关事故、确定法律责任主体时,实难于法律意义上区分作为组成物的两车具体原因作用力的大小。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意见实际上仅着眼于单纯的物理技术应用层面,未能从法律与技术的双重视角进行深度结合性分析,尤其未充分考量现代工伤保险案件内蕴的特殊精神价值利益,故而不应成为本案及类案处理的主流意见。
第二,同一挂靠模式下其他领域损害亦以共同担责为原则。挂靠既是事实行为,也是法律行为,由此可产生的法律关系多式多样,多家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也可在其他法律关系领域内窥见。一方面,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典规定了挂靠经营过程中因机动车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实践也基本认为牵引车与挂车结合之后应视作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视为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侵权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在处理上大多将牵引车、挂车的不同被挂靠单位在相应责任比例范畴内确定为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在保险法律领域,实则与道交侵权责任密切关联,其认为即便某一车辆未单独投保交强险,但在实践处置时基本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例如,在无动力装置的挂车单独致害的情形下,仍认为牵引车的交强险应当覆盖于挂车单独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是观之,上述两法律领域与本案所涉相比,区别主要在于事故侵害的对象属于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或财物,但基于牵引车与挂车结合下,不可分裂开来单独确定某一主体承担的特定责任这一原理性认识并无不同。因此,在确定类似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时,不得不考虑既有法律中的共通性认识,方能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第三,工伤保险中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精神使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虽未对“被挂靠单位”作进一步界定,但同样亦表明现有规范并未明确限制只能有一个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解释空间。换言之,“被挂靠单位”可以解释为多家被挂靠单位。回归至本案类似的挂靠经营模式中,挂靠人通过与被挂靠单位达成挂靠合意,由挂靠人借用相关资质、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作为对价,并同时取得经营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和企业影响力提高等隐形获益。在该种挂靠经营中,唯有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其雄厚的综合实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作为实际车主的挂靠人因个体经济能力受限等无法弥合劳动者所受的工伤损害,此为《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蕴含的法理所在。而在多家被挂靠单位模式下,同样应首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精神要义。事实上,多家被挂靠单位与一家被挂靠单位相比并无二致,这些被挂靠单位均从挂靠行为中获取了前述论及的不同程度收益。故而,结合“利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多家被挂靠单位理应同时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聘用人员受到工伤损害的,多家被挂靠单位应当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本案立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体系化理解法条价值逻辑和立法基本精神原则,将“被挂靠单位”能动解释为多家被挂靠单位,认定由嘉轩公司、博皓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充分保障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