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则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法官会议意见】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
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
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
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不动产查封裁定何时生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官会议意见】
查封作为一种保全措施,具有限制被查封人处分权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被查封的当事人其后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但查封裁定生效后,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查封公示。
就不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而言,原则上应当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只有在不动产本身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
因此,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四、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当事人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届满后以固定收益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官会议意见】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
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案例文号: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股权信托增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五、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法官会议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仅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并未明确批准的对象究竟是合同本身,还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变动,抑或是特定主体资格的准入。
如果批准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则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其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而属于未生效合同。
当然,如果确定不能获得批准的,则法定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确定不生效。
此外,如果批准的对象不是合同,而是权利变动,则此时批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的履行。
换言之,未获批准的合同有效,但嗣后履行不能,属于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商业银行法》第28条批准的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六、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
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
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七、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1、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
2、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八、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九、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案涉有关一定条件下支付剩余价款的约定是履行条件还是履行期限?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另一方面,鉴于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期限的不确定性上近于条件,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案例文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要旨:
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十、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官会议意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财产申请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十一、通知解除的认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
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十二、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
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
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十三、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意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
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董事辞职何时生效——最高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如何确定辞职的生效时间?
【法官会议意见】
我国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
但《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
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
十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反之,盖章之人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十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最高法院民二庭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行使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法官会议意见】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管辖。
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据此,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十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Ⅰ、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庄园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庄园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庄园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庄园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Ⅱ、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谦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谦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现王谦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卢蓉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王谦权利的判定,故王谦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王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十九、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多方合同中,负有单方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接收给付方以外的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
【法官会议意见】
多方合同中,负有单方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根据多方合同当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该给付义务与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进行具体判断。
二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法律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